(2014)薛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某、李某甲等与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815号原告:王某,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某(已殁)之妻。原告:李某甲,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某之子。原告:李某乙,女,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系李某之女。原告:李某丙,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某之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特别授权),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某之侄。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特别授权),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某之侄。被告:徐某,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羁押于薛城区看守所。身份证号码为3704211956********。原告王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李某戊,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凌晨在薛城西立交桥处,被告徐某在相互拖车作业中,因其拖拉机制动不合格、操作不当,导致李某死亡,现被告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羁押于薛城区看守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340000元,扣除已赔付的31000元,还应赔偿309000元。被告徐某辩称:事发时有三辆车,我的车在最前,李某的车没有摘车头,李某在给我拖车的时候造成的伤害,我把另一人的车拖上坡,又去拖李某的车,两车之间距离有四米,可能是李某到了这四米的范围内才发生的事故。我认可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我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受害人李某、被告徐某及案外人李某戊在相互配合拖车过程中,被告徐某车头尾部与李某车头前部相挤撞,导致受害人李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徐某所驾驶的拖拉机经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制动装置齐全,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事发后被告徐某通过其大哥徐某甲给付四原告31000元,四原告均认可该笔费用系被告徐某支付。现被告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羁押于薛城区看守所。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明、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被告徐某所驾驶拖拉机制动性能不合格的鉴定意见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徐某驾驶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拖拉机在夜间拖车作业,由于其在相互拖车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受害人李某死亡,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李某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2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69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60元,计算得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在医院住院期间的花费、误工费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处理李某受伤及安葬事宜,有交通费用的产生,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尸体存放费用180元及验尸、整容等费用28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四原告各项损失具体应为:医疗费652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69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60元、交通费500元、尸体存放费用180元及验尸、整容等费用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54092元,扣除之前支付的31000元,还应赔偿四原告2230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各项损失合计2230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永贵审 判 员 徐同浩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朝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