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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潼民初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陕西粤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王国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粤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王国英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民初字第00966号原告陕西粤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义,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国英,女,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粤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鹏公司)与被告王国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义,被告王国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粤鹏公司诉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勇卿桃源大酒店装修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项目完成竣工,并交付使用。合同价款为199794元,现被告尚拖欠工程款29824.69元。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欠款均未果。2013年5至6月份,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称工程具体数量有出入,提出要求测量装修数量。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核对后将装修工程数量汇总提交给被告。2014年春节前,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欠款,被告至今不予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装修工程款29824.69元。被告王国英辩称,酒店装修合同是她以个人名义与原告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的,对合同确定的造价款、真实性没有异议。自己没有见到原告提供的装修工程预算明细表和结算明细。原告与自己未进行交工验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要求原告赔偿损失9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原告粤鹏公司与被告王国英签订了临潼区勇卿桃源大酒店装饰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99794元(包工包料)。协议签字生效,原告进入施工现场,被告支付总价款的20%作为备料款;完成工程量的60%,被告支付总价款的40%;完成工程量的90%,被告支付总价款的30%;待全部工程验收合格满三个月,被告支付总价款的5%,其余5%作为质保金,待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支付;工期为50天,即从开工之日起算。施工中若遇实际施工项目与协议项目有增减,工程价款相应增减。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粤鹏公司先将勇卿桃源大酒店装修工程预算明细表提交给被告王国英,明确工程造价标准及相应的造价项目。经被告王国英确认后,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原告粤鹏公司进入酒店施工,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4万余元。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对部分工程项目进行增减,与被告聘请的工程技术人员对工程逐项交验。2013年4月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全面竣工,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6月,原告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要求与原告按照实际施工数量进行结算。后被告安排人员与原告对酒店装修工程进行重新测量。经核对,截止2013年9月16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63000元,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勇卿桃源大酒店装饰工程(局部)结算明细,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824.69元,王国英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装修工程款29824.69元。审理中,王国英提起反诉,要求粤鹏公司赔偿因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9万元。经本院合法传唤,王国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4)临潼民初字第00966号民事裁定书,对王国英的反诉,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装饰工程协议书、装修工程预算明细表、装饰工程(局部)结算明细、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粤鹏公司与被告王国英签订的装饰工程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粤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并已交付被告王国英使用,被告王国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粤鹏公司工程款。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造价为199794元,原告粤鹏公司在实际施工装修中对部分项目进行了增减,实际工程价款为192824.69元,被告王国英已支付163000元,对未支付的装修款应继续承担支付义务。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粤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824.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王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跟尚人民陪审员  宋升团人民陪审员  魏 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