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民二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从孝与王福现、河南金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萍乡砂利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二初字第648号原告张从孝,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穆英琦,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轶雯,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现。委托代理人王晋玉,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金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法定代表人孟胜刚。被告萍乡砂利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福现。原告张从孝与被告王福现、河南金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萍乡砂利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从孝的委托代理人穆英琦、樊轶雯,被告王福现的委托代理人王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金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萍乡砂利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从孝诉称,2012年10月14日,原、被告四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王福现于2013年12月13日前还完剩余欠款322421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1%计息,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利息按2%计息,被告河南金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被告萍乡砂利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其资产作为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王福现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福现偿还原告张从孝欠款3224211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按月息1%计算,利息483631.65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暂计算到2014年5月1日,利息322421.1元,暂合计806052.75元);2、被告萍乡砂利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河南金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福现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福现辩称,原告以其与王福现二人合伙经营煤炭已清算要求偿还欠款的诉讼事由不能成立。2011年,王福现与张从孝共同合伙经营煤炭业务,2011年底,由于我国的经济大环境发生变化,导致钢铁行业减产,从而引发二人合伙经营的煤炭业务亏损,至今无法清算,因此原告诉求说已清算,要求王福现偿还其欠款数百万元,无任何事实依据;王福现与张从孝是合伙经营煤炭业务,既是合伙经营,那么根据合伙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至三十五条之规定,合伙最本质的特征就是: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盈亏与共。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的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是退伙或者是散伙时也应当在清理完各种税款后,清理对外债务,仍有剩余时,才退还各自投资,还有剩余财产时才可分配利润。王福现与张从孝之间即是合伙关系,那么按合伙的法律规定:如有盈利则按合伙协议分配利润,如有亏损则共同承担亏损及对外债务,不存在谁偿还谁的问题;且现合伙经营未经清算(至今尚欠河北金川公司各种款项高达数百万元未结算),从何谈偿还欠款,原告所诉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张从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四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14日,原、被告四方达成协议,经结算,被告王福现欠原告6424211元,被告王福现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欠款3224211元,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1%计息,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利息按2%计息,被告河南金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被告萍乡砂利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其资产作为担保;第二组证据:萍国用(2005)第35188号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萍乡砂利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将土地使用权证交予原告,愿以其土地使用权为被告王福现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福现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原告自己起草后强迫王福现签的,不是王福现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伙没有清算,不存在还款的事由,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证据。被告王福现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即2011年3月11日王福现与合伙人张从孝以电子邮件的形式确认的合伙经营煤炭的协议书一份,公证书第17页显示:王福现给张从孝发的邮件“大哥好:我想要咱们煤炭合作协议最后版本。我这找不到了,请大哥给我回发一个。”第21页张从孝回复到:王总你好,现将我们的合作协议回复于你,昨天晚上九点多到家,一路顺利。张从孝即日”。证明该合作协议是原告张从孝认可的事实。该协议约定如下事项:1、合作经营河北钢铁煤炭业务暂借用河北金川工贸有限公司的资质;2、合伙经营有王福现负责煤的采购发运及销售,结算,及煤款的催要及与河北金川工贸有限公司结算等事项;3、利润分配方法:在经营活动中所赚取的利润扣除增值税、所得税及有关税收、税务关系协调费用,剩余部分双方各分得利润50%及其他有关事项。即清算所有成本及归还债务后才能分得利润;第二组证据:1、唐山刻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王福现,二人合伙协议即是和该公司签的。2、河北金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该企业具有煤炭批发、煤炭经营资格。因煤炭经营业务要求有专营的资质,因此本案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就是借用该企业的资质经营煤炭业务,即是以河北金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煤炭业务并全部是与河北金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的。第三组证据:1、2014年6月6日,河北金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用以证明:2011年-2012年,王福现、张从孝借用其资质经营煤炭欠各种款项共计2755900元未结清;2、2012年11月7日,河北金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河北金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的经河北金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春山和王福现签字的部分2011年应补交所得税分摊明细表及其他费用的单据共9张,该组单据显示:2011年合伙经营业务与河北金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清算账目多达500多万元,故该组证据证明:2011年合伙经营业务还有许多外债未偿还,另外还有山西购煤基金约150余万元未收回,而还款协议签字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4日,早于审计时间,即还款协议签字后才审计完帐目,因此,2011年合伙经营煤炭业务确实至今还未清算完毕。第四组证据:1、2011年11月16日张从孝向公司(唐山刻正)财务借款现金捌万陆仟捌佰叁拾贰元(86832元)的《借条》一张;2、2011年11月17日张从孝向公司财务借款现金壹拾伍万(150000元)的《借条》一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还欠公司贰拾叁万陆仟多元(236832元)未还,从另一方面证明其与公司合经营煤炭的帐目未清算的事实。原告张从孝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的《公证书》与本案无关,本案为债务纠纷,该证据没有提到双方的合同协议内容,故无关联性,且该证据中的合同协议是双方合作的要约行为,双方没有签订最终的书面协议。对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涉及的是甲乙双方的债务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明所显示的内容不能证明张从孝与河北金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借款关系;该组证据的第2份证据系河北金谷会计师事务出具的底稿,没有张从孝签名,只能证明河北金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情况,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该组《借条》不能证明出借人系本案的当事人。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河南金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萍乡砂利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王福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王福现承诺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欠款,被告河南金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及被告萍乡砂利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承诺以其所有资产作为抵押的事实,诉讼中,被告提交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欲以证明本案债务未经清算完毕,诉讼中,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经查,本案《还款协议》中已明确载明“甲乙双方经营煤炭等业务,于2012年3月结算完甲方欠乙方人民币陆佰肆拾贰万肆仟贰佰壹拾壹元整(RMB6424211.00)”,故被告关于本案债务未经清算完毕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王福现称系受强迫签订该《还款协议》,因其质证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4日,原告张从孝(乙方)与被告王福现(甲方)、河南金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单位)、萍乡砂利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抵押单位)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营煤炭等业务,于2012年3月结算完甲方欠乙方人民币陆佰肆拾贰万肆仟贰佰壹拾壹元整(RMB6424211.00)。经甲方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欠乙方陆佰肆拾贰万肆仟贰佰壹拾壹元,从2012年10月01日起按月1%计息。二、第一次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欠款叁佰贰拾万元。三、剩余欠款叁佰贰拾贰万肆仟贰佰壹拾壹元及利息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完。四、款项未还清之前以甲方资产(江西)萍乡砂利来工贸发展限公司所有资产做抵押,由河南金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担保还款。五、到期如不能按时还款,利息按2%计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因被告王福现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福现偿还欠款3224211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河南金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萍乡砂利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王福现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河南金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该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福现偿还欠款322421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河南金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第四项约定,“款项未还清之前以甲方资产(江西)萍乡砂利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做抵押”,而未明确约定由萍乡砂利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萍乡砂利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亦是在落款处“抵押单位”一栏盖章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萍乡砂利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福现支付原告张从孝欠款3224211元,并以3224211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南金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从孝对被告萍乡砂利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二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42元,由被告王福现、河南金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白 鸽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人民陪审员 高 予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