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秦志勇运输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志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志勇,男,1987年9月8日出生。2007年4月24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志勇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秦志勇以其身份证丢失为由借走其兄秦某某的身份证,后被告人秦志勇持上述身份证于2013年12月28日入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金孔雀大酒店。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秦志勇在云南省普洱市以其兄秦某某的名义通过天天快递公司向本市邮寄了一内藏大量麻古的包裹。2014年1月4日,被告人秦志勇持秦某某的身份证在本市天天快递客服部领取包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从上述包裹内收缴并扣押红色片剂状物一袋、从被告人秦志勇处收缴并扣押红色片剂状物两粒、透明结晶状物一袋、手机三部、电话卡一张、姓名为秦某某的身份证一张、快递单一份。经公安机关依法称重,红色片剂状物一袋,重量共计194.81克;红色片剂状物两粒及透明结晶状物一袋,重量共计0.65克。经依法鉴定,从被告人秦志勇领取的包裹及身上收缴的可疑圆形片剂状物、可疑透明结晶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秦志勇领取的包裹内收缴的可疑圆形片剂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含量为12.86g/lOOg;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的快递单上填写的寄件人姓名、收件人姓名手写字迹与被告人秦志勇的签名字迹系同一人所写。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秦某某、易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毒品成分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纯度检验鉴定报告、文件检验鉴定书,毒品称重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秦志勇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志勇以虚假身份寄递内藏1**.81克甲基苯丙胺的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秦志勇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秦志勇在云南省普洱市以其兄秦某某的名义通过天天快递公司向本市邮寄一内藏大量麻古的包裹。2014年1月4日,被告人秦志勇持秦某某的身份证在本市天天快递客服部领取包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从上述包裹内收缴并扣押红色片剂状物一袋(经依法称重,重量共计194.81克);从被告人秦志勇处收缴并扣押红色片剂状物两粒及透明结晶状物一袋(经依法称重,重量共计0.65克)、手机三部、电话卡一张、姓名为秦某某的身份证一张、快递单一份。经依法鉴定,从被告人秦志勇领取的包裹中及身上收缴的可疑圆形片剂状物、可疑透明结晶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的快递单上填写的寄件人姓名、收件人姓名手写字迹与被告人秦志勇的签名字迹系同一人所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材料,证明被告人秦志勇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007年4月24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7月7日刑满释放。(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秦志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4日立案侦查本案。(4)宾馆入住记录、乘坐航班记录,证明被告人秦志勇持名为秦某某的身份证于2013年12月28日至29日入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金孔雀大酒店,并多次持秦某某身份证购买机票。(5)秦志勇及秦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当日秦志勇的手机曾拨打了天天快递客服电话,且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秦志勇与秦某某之间有多次手机通话记录。(6)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秦志勇供述的绰号“三哥”的人,其真实身份未核实。2、证人证言(1)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弟弟秦志勇于2013年9月借走其身份证后一直未归还,秦志勇领取的包裹上填写的寄件人与收件人均为秦某某,收件地址为其住处,其未曾邮寄过上述包裹。(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月4日,一男子打电话询问涉案包裹情况,后一持秦某某身份证的男子前往天天快递客服部取走该包裹;经其辨认,该男子为被告人秦志勇。3、称重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依法称重,从涉案包裹中收缴的红色片剂状物一袋,重量共计194.81克;从被告人秦志勇身上收缴的红色片剂状物两粒及透明结晶状物一袋,重量共计0.65克。4、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4日依法从涉案包裹中收缴并扣押红色片剂状物一袋,从被告人秦志勇处收缴并扣押红色片剂状物两粒、透明结晶状物一袋、手机三部、电话卡一张、姓名为秦某某的身份证一张、快递单一份。5、鉴定意见(1)(洪)公(理化)鉴(毒品化验)字(2014)1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从被告人秦志勇领取的包裹及身上收缴的可疑圆形片剂状物、可疑透明结晶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洪)公(理化)鉴(毒品化验)字(2014)4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从被告人秦志勇领取的包裹内收缴的可疑圆形片剂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含量为12.86g/100g。(3)(洪)公鉴(文检)字(2014)00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的包裹单上填写的寄件人姓名、收件人姓名手写字迹与被告人秦志勇的签名字迹系同一人所写。6、被告人秦志勇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秦志勇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志勇以虚假身份办理寄递手续,在寄递的物品中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94.8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志勇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志勇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志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志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29年1月4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丽琴人民陪审员 朱 凯人民陪审员 朱晓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