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调民一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付建军诉被告王海峰提供劳动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调民一初字第875号付建军,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打工,住调兵山南岭散居,公民身份号码为2112251969********。委托代理人薛明侠,系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峰,男,1979年6月21日生,汉族,系调兵山市物资回收公司海峰收购站个体业主,住调兵山市南岭散居。委托代理人申怀富,系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建军诉被告王海峰提供劳动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贺玉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明侠、被告王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怀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建斌诉称:原告系被告的雇员。2013年4月29日被告雇原告在百货大楼拆迁楼卸暖气片时,原告被砸伤左侧后背。砸后原告感觉左侧疼痛,不能继续卸暖气片,被告让原告看人,以免砸伤外人。近一周,原告左侧疼痛难忍,喘气都疼,走路颠一下都撕心裂肺的疼,于是2013年5月6日原告到医院检查结果肋骨多根骨折。被告只给付3000元医疗费用。其他的药钱被告给付了。现在原告仍不能打工。为此原告已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7.9元、误工费18108.82元,伤残赔偿金9289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16258.72元。被告王海峰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理由如下:1、在本案中,被告将本案中拆卸暖气片的活承包给了原告,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2013年4月28日下午,被告将百货大楼8栋楼拆卸暖气片的活承包给原告,承包费每吨60元,承包总价款按照实际拆卸的暖气片数量结算,双方达成承包协议后,原告自己雇佣工人拆卸,因此双方之间形成承包关系。2、在本案中,原告是由其雇佣的工人刘彦山在扔暖气片时砸伤的,原告应起诉直接侵权人刘彦山,人民法院应依法追加侵权人刘彦山为本案的被告,刘彦山作为一名成年人,在从高处往地下扔暖气片时,忽视安全,导致暖气片将原告砸伤,作为直接的侵权人,刘彦山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其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在本案中,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现场的指挥人员,忽视安全,指挥时未远离危险区域,原告自己具有过错,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4、在本案中,原告现在多处肋骨骨折的伤情不是暖气片砸伤造成的,事故发生后,当时原告上调兵山市人民医院检查,经医生诊断根本没有任何骨折,现原告肋骨多处骨折系事故发生一个多月后检查出来的,是其它原因造成的,与本起事故无关。5、事故发生后,因原告经济条件不好,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给付生活费3000元,合计6000元,原告应将答辩人的垫付款6000元全部返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铁煤集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过程,并非被告所称是事后一个月检查出来的。被告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发生的时间为4月29日,原告就医时间为5月6日。当时没有确诊原告骨折的事实。原告肋骨骨折的事实是5月27日检查确诊的。因此原告现在要求肋骨骨折赔偿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这份证据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质证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2、医疗费收据9张,总计为457.9元。被告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费用被告已经给付给原告,票据在原告手中。本院认为,这份证据真实,能够证明是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采信。3、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9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被告质证意见是:有意见,本案中原告应为10级伤残,鉴定为9级残有错误,理由是原告在本案中3处肋骨骨折,鉴定书认为为3个部位骨折,明显错误。根据工伤鉴定标准规定,身体各部位骨折后无功能障碍为10级伤残,骨折内固定后无障碍为9级伤残,本案中,原告没有内固定,只能是10级伤残。同时参照交通肇事标准,4根肋骨骨折才构成10级伤残。而交通肇事的标准高于工伤标注。因此,我们认为9级伤残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这份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质证意见是:由于户口本部分为手写,待核实后确定。本院认为,这份证据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本院予以采信。5、证人刘颜山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及治疗情况。6、证人葛振迎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及给被告干活的商量过程。7、证人马井龙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及伤后状态。本院认为,5-7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海峰未提供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短期劳动者。2013年4月28日原告在给被告干活时,被告王海峰与原告及证人葛振迎研究在百货大楼卸暖气及装一车的的价格,双方约定每车600元,被告将600元给付原告。原告与证人刘颜山、马井龙、葛振迎于2013年4月29日到百货大楼北侧拆迁楼内拆卸暖气。原告负责在楼下看人,三位证人在楼上拆卸并扔到楼下。证人刘颜山将暖气扔下一片后,原告就去整理,证人刘颜山扔第二片时砸在原告身上。原告受伤后没有立即去医院治疗。2013年5月6日原告疼痛难忍才到铁煤集团总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3、8、9肋骨骨折。原告花费医疗费457.9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给原告买药,并给付原告3000元生活费。2013年11月8日原告被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误工100天。原告付海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7.9元、误工费9712元(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33021元÷12个月÷30天×100天),伤残赔偿金92892元(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20%×20年),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03861元(取整数)。被告已经给付3000元。合议庭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付建军是被告王海峰找来为其拆卸暖气片并负责装车,报酬由被告王海峰支付,原告付建军与被告王海峰未构成承揽关系,故原告付海峰系提供劳务方,被王海峰为接受劳务方。故王海峰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付建军在干活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亦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王海峰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的主张,因原告的损伤不是被告王海峰非法侵害所致,故对该请求合议庭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100天为宜。被告要求追加证人刘颜山为本案的被告,因法律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被告这一请求,合议庭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庭审中提出以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根据规定,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计算,对该主张,合议庭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规定的情形,故合议庭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申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合议庭处理意见如下:一、被告王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付建军各种经济损失103861元的60%,即62316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3000元,实际应赔偿59316元。二、驳回原告付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0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付建军自负420元,由被告王海峰承担630元。审 判 长 聂 晶人民陪审员 王柱连审 判 员 李 燕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盛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