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景与闫东河、魏建忠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闫东河,魏建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二初字第45号原告张景,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董英涛,系太仆寺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闫东河,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个体。被告魏建忠,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原告张景与被告闫东河、被告魏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英涛,被告闫东河、被告魏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闫东河于2014年9月10日提出申请,申请追加魏建忠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送达通知书,通知魏建忠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轮胎,共计欠原告轮胎款73250.00元,期间,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轮胎款20000.00元,尚欠53250.00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轮胎款53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闫东河辩称:当时是魏建忠和张树明联系好的,魏建忠要赊购轮胎,我受魏建忠的委托到张树明卖轮胎处拿的轮胎,虽然我给原告打了欠款证明,但是我只是经手人,真正的欠款人是魏建忠,我没有偿还原告轮胎款的责任。被告魏建忠辩称:我承认欠款事实,但是我当时拿轮胎跟张树明拿的,拿轮胎时就说好的是赊购轮胎,没有约定什么时间给钱,陆续拿轮胎陆续给钱,跟张树明拿的轮胎,给张树明打的条子,我针对的是张树明,上次给付的2万元是给的张树明,而不是张景。我和张景之间没有关系,欠条上也没有写张景的名字,我们不欠张景的钱。欠钱我们肯定要还的,但是还钱是还给张树明的,不是还给张景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11月原告和张树明合伙期间,被告魏建忠向原告合伙人张树明赊购轮胎,共计欠轮胎款73250.00元,经催要被告给付原告合伙人张树明轮胎款20000.00元,尚欠53250.00元轮胎款未给付。期间,原告张景与合伙人张树明散伙,经清算此笔欠款的债权归原告张景负责催要,此欠款经原告张景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轮胎款53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证明三份。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欠条证明三张”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我们当时拿轮胎跟张树明拿的,拿轮胎时就说好的是赊欠轮胎,没有约定什么时间给钱,陆续拿轮胎跟陆续给钱。跟张树明拿的轮胎,给张树明打的条子,我们和张景之间没有关系,条子上没有写的张景的名字,我们不欠张景的钱。欠钱我们肯定要给的,但是给钱是给张树明的,不是给张景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魏建忠虽然是向原告合伙人赊购的轮胎,但是散伙后此笔欠款的债权归原告张景负责催要,原告张景作为原告主体是适格的。��告魏建忠应当依照约定给付原告欠款,但被告魏建忠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给付原告的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违约责任责任,按照约定或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但是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轮胎的同时支付货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闫东河受被告魏建忠委托去原告处拿的轮胎,只是经办人,被告魏建忠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闫东河不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建忠欠原告张景轮胎款53250.00元及利息3115.00元(53250元×6.5‰(月利率)×9个月(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本息合计563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00元,由被告魏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策策附:法律条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