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永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郑元多、卢银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元多,卢银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再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郑元多,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6日被继续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卢银有,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先后于2012年6月21日、2012年12月17日、2013年4月8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九年六个月、九年,合并执行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郑元多、卢银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温永刑初字第1317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郑元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原审被告人卢银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复查查明,原审被告人卢银有在2013年4月8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之后,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8月30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本院认为,(2013)温永刑初字第1317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卢银有的刑期计算有误,量刑不当。2014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4)温永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郑元多、卢银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1、2012年2月23日下午,原审被告人郑元多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报喜鸟集团对面路上将一小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麻某。2、2012年3月6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郑元多在永嘉县东城街道上塘街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口将一小包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麻某时被永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收缴其随身携带的毒品疑似物5小包。经鉴定,该次交易的1包毒品疑似物重0.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包毒品疑似物重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2013年3月6日9时许,原审被告人郑元多在永嘉县东城街道峙口村店前路超市门口将一小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经鉴定,该次交易的1包毒品疑似物重0.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原审被告人卢银有多次贩卖毒品给原审被告人郑元多。2013年2月底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卢银有在永嘉县岩头镇溪南村家中将5克冰毒以165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元多。5、2013年3月25日下午,原审被告人卢银有在永嘉县岩头镇溪南村家中将一小包冰毒以35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某。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元多、卢银有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于情节严重。其中原审被告人卢银有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卢银有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原审认定的事实除原审被告人卢银有多次贩卖毒品给原审被告人郑元多一节事实外与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郑元多、卢银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中原审被告人郑元多系多次贩卖,情节严重。但指控原审被告人卢银有多次贩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卢银有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卢银有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贩卖毒品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予以数罪并罚。鉴于原审被告人郑元多、卢银有能够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卢银有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审被告人郑元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原审被告人卢银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两只,予以没收。再审中,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由于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卢银有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一节事实没有查明,导致(2013)温永刑初字第1317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卢银有的刑期计算有误,量刑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对原起诉书其余指控内容维持不变。原审被告人郑元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认罪服判。原审被告人卢银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认罪服判。经再审查明的事实:1、2012年2月23日下午,原审被告人郑元多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报喜鸟集团对面路上将一小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麻某。2、2012年3月6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郑元多在永嘉县东城街道上塘街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口将一小包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麻某时被永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收缴其随身携带的毒品疑似物5小包。经鉴定,该次交易的1包毒品疑似物重0.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包毒品疑似物重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2013年3月6日9时许,原审被告人郑元多在永嘉县东城街道峙口村店前路超市门口将一小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经鉴定,该次交易的1包毒品疑似物重0.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2013年2月底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卢银有在永嘉县岩头镇溪南村家中将5克冰毒以165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元多。5、2013年3月25日下午,原审被告人卢银有在永嘉县岩头镇溪南村家中将一小包冰毒以35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某。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卢银有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监视居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麻某、金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分别向原审被告人郑元多、卢银有购买毒品冰毒的事实。2、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2年3月6日、2013年3月6日公安民警从原审被告人郑元多处提取交易的和随身携带的毒品疑似物及手机,现以上物品均已被扣押的事实。3、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在原审被告人郑元多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及成分。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原审被告人郑元多的尿液样本经检测呈阳性反应。4、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原审被告人郑元多、证人麻某等人的手机通话情况。5、辨认笔录,证明经原审被告人郑元多指认,原审被告人卢银有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阿友”;经原审被告人卢银有指认,原审被告人郑元多就是其所说在2013年2月底向他购买毒品的男子。6、(2013)温乐刑初字第113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原审告人卢银有的前科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原审被告人郑元多、卢银有的归案情况。8、人口信息表,证明原审被告人郑元多、卢银有的身份情况。9、原审被告人郑元多、卢银有的供述。10、(2014)温永刑初字第720号监视居住决定书。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郑元多、卢银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中原审被告人郑元多系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卢银有多次贩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卢银有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卢银有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贩卖毒品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予以数罪并罚。鉴于原审被告人郑元多、卢银有能够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对原审被告人卢银有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永刑初字第131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人郑元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维持本院(2013)永刑初字第1317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两只,予以没收。三、撤销本院(2013)永刑初字第131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四、原审被告人卢银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俏云审 判 员  徐学东代理审判员  陈胜闯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邵赛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