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钢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莱芜市钢博特矿用材料有限公司与莱芜市九鼎矿用支护材料有限公司、赵振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钢博特矿用材料有限公司,莱芜市九鼎矿用支护材料有限公司,赵振,赵焕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商初字第368号原告:莱芜市钢博特矿用材料有限公司(原莱芜市钢博特锚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建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市九鼎矿用支护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振,该公司经理。被告:赵振,男,汉族。被告:赵焕和,男,汉族。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玉云,莱芜钢城正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莱芜市钢博特矿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市九鼎矿用支护材料有限公司、赵振、赵焕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钢博特矿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建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告莱芜市九鼎矿用支护材料有限公司、赵振、赵焕和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玉云、被告赵焕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钢博特矿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博特公司)诉称,2012年3月3日,原、被告公司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公司陆续向被告公司提供锚杆、螺帽等件进行加工,双方每月底清库盘点,以现金结算货款和付清当月加工费。但被告公司在将原告货物使用后,货款不及时返还给原告。截止到2012年10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货款共计919242.3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后原告与被告又多次发生业务,被告公司基本上都付清货款,截止到起诉时止,被告公司仍欠原告公司货款715345.26元。另外,被告公司虽然登记为有限公司,但公司股东赵振、赵焕和将公司资产作为个人资产、公司货款作为个人资金使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逃避债务。依据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被告赵振、赵焕和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莱芜市九鼎矿用支护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15345.26元,利息65955.64元,共计781300.9元;被告赵振、赵焕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莱芜市九鼎矿用支护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属于承揽加工,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货款应当提供相应的发票以及双方认可的价格,原告仅凭单方添加的证据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原告列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振辩称,其是公司股东,现公司正常经营,不存在滥用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被告赵焕和辩称,其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负责人,原告起诉其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莱芜市钢博特锚杆有限公司与被告九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供方为莱芜市钢博特锚杆有限公司,需方为九鼎公司,约定标的名为右旋锚杆加工、右旋锚杆剪切带帽,其中右旋锚杆加工40元/吨,右旋锚杆剪切带帽0.25元/根,供方送货计量,出库计量出库。另约定每月底清库盘点,使用部分现金结算加工费当月结清。2012年4月24日,原莱芜市钢博特锚杆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莱芜市钢博特矿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博特)。原、被告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将原材料左旋、右旋锚杆、螺帽运至被告处,由被告清点入库、进行加工,原告提货出库,向被告支付加工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九鼎公司也购买部分钢博特材料。2012年10月4日,钢博特法定代表人夏建春与九鼎公司工作人员赵焕和签字确认的《2012年3月底-9月16日往来(附明细)》一份,载明“2012年第一次结算后九鼎欠钢博特货款84793.26元”(经查该笔84793.26元欠款结算时间至2012年4月3日),且附有2012年4月份至9月份左、右旋锚杆的出入库数量及余量,经双方确认截至2012年9月份库存余量为397.1354吨,其中4月份右旋锚杆余量41.657吨、左旋锚杆余量121.626吨,5月份右旋锚杆余量56.202吨、左旋锚杆余量54.141吨,6月份右旋锚杆余量-13.154吨、左旋锚杆余量15.37吨,7月份右旋锚杆余量-13.6078吨、左旋锚杆余量149.027吨,8月份右旋锚杆余量38.251吨、左旋锚杆余量-15.865吨,9月份右旋锚杆余量-26.4048吨;2012年4月份至9月份钢博特使用九鼎公司螺帽总价款为229248.86元;2012年4月份至9月份钢博特应付九鼎公司加工费为50033.28元;2012年4月份至9月九鼎公司共计支付钢博特货款667312.7元。该往来的备注部分载明“4-9月份库存锚杆397.1354吨其中(4月份)18.38吨价格4570元/吨、5.74吨价格4570元/吨、2.442吨价格4500元/吨、8月份5.66吨价格3965元/吨,剩余364.9134吨按每月市场销售价格另算”。另载有“如双方帐有差错均有权修改”。另查明,2012年4月份至9月份的库存锚杆钢397.1354吨,包括钢博特已为九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170.369吨锚杆钢,该170.369吨锚杆钢发票价款为759886.3元。另外的库存锚杆钢226.7664吨,根据双方约定按每月市场销售价格计算价款,结合钢博特为九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为钢博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钢博特认可按照当月低价计算,2012年4月份右旋锚杆钢价格为4500元/吨、左旋锚杆钢价格为4450元/吨,5月份右旋锚杆钢价格为4500元/吨、左旋锚杆钢价格为4450元/吨,6月份右旋锚杆钢价格为4300元/吨、左旋锚杆钢价格为4200元/吨,7月份右旋锚杆钢价格为4300元/吨、左旋锚杆钢价格为4200元/吨,8月份右旋锚杆钢价格为3910元/吨、左旋锚杆钢价格为3810元/吨,9月份右旋锚杆钢价格为3910元/吨。按照前述价格计算397.1354吨的库存锚杆钢总价款为1744663.9元,扣除九鼎公司已支付的货款667312.7元、钢博特应付九鼎公司的螺帽款229248.86元、加工费50033.28元,九鼎公司尚欠钢博特货款798069.06元,外加九鼎公司原欠钢博特的84793.26元,九鼎公司共欠钢博特公司货款882862.32元。2013年1月9日钢博特法定代表人夏建春与九鼎公司及赵焕和签订对账单,对账结果为九鼎公司支付钢博特203897.06元。综上,九鼎公司尚欠钢博特货款678965.26元。又查明,九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赵振、韩尚玲,被告赵振系九鼎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赵焕和为公司工作人员并多次代表九鼎公司向钢博特出具对账单、承诺函、收取货款。经前往九鼎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在九鼎公司的仓库内不能确认钢博特公司2012年的锚杆库存仍存在,被告赵焕和认可钢博特公司的钢材入库后,由九鼎公司保管使用,九鼎公司保证钢博特公司的提货量,但钢材不一定是钢博特入库的钢材。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工商档案材料、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发票、财务凭证、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二、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为多少、应否付支付原告利息65955.64元;三、被告赵振、赵焕和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但综合双方交易情况,钢博特将锚杆钢材运至九鼎公司,九鼎公司做入库处理,经加工后,钢博特提取货物做出库处理,并由钢博特向九鼎公司支付加工费,使用九鼎公司的螺帽亦由钢博特公司支付价款。九鼎公司亦存在购买钢博特锚杆钢的情况,对于九鼎公司库存的397.1354吨锚杆钢中的170.369吨双方均认可为买卖关系,且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双方争议的主要是剩余226.7664吨锚杆钢是否也系买卖关系。结合双方签字确认的往来明细中备注内容“剩余364.9134吨按每月市场销售价格另算”,且该364.9134吨中亦包含已开具发票额170.369吨中部分锚杆钢,故应认定对于该剩余226.7664吨锚杆钢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九鼎公司购买使用并应支付价款。二、关于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为多少、应否付支付原告利息65955.64元的问题。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九鼎公司已购买钢博特公司的库存余量,应根据约定支付价款。经计算被告九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678965.2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678965.26元。根据查明事实,原被告2012年4月3日结算,被告九鼎公司欠款数额为84793.26元;2012年10月4日结算后,实际欠款数额为882862.22元;2013年1月9日结算后,实际欠款数额为678965.26元。因被告拖欠货款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分段计算,自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10月3日以84793.26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1月8日以882862.22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9日起以678965.26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三、关于被告赵振、赵焕和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九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赵振、韩尚玲。被告赵焕和为九鼎公司工作人员,但非公司股东。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人格否认是公司制度的例外。原告钢博特提供与被告赵振、赵焕和之间的款项往来财务凭证,来证明赵振、赵焕和将公司资产作为个人资产、公款私存,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九鼎公司存在公司资金走个人账户的情形,但不足以证实九鼎公司存在股东抽逃公司资本、股东随意为个人目的使用公司财产等滥用股东权利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被告赵焕和非公司股东,且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对其要求被告赵振、赵焕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九鼎矿用支护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莱芜市钢博特矿用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8965.26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10月3日以84793.26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1月8日以882862.22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9日起以678965.26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莱芜市钢博特矿用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13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莱芜市九鼎矿用支护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国代理审判员 孙 燕人民陪审员 刘家东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尚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