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乳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0时48分许,被告人侯某酒后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顺乳山市青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环路交叉路口时,与顺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于某甲驾驶的鲁K×××××号轻型货车相撞,致乘坐鲁Y×××××号小型轿车的胡某伤,乘坐鲁K×××××号轻型货车的于某乙、张某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侯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0时48分许,被告人侯某酒后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顺乳山市青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环路交叉路口时,与顺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于某甲驾驶的鲁K×××××号轻型货车相撞,致乘坐鲁Y×××××号小型轿车的胡某伤,乘坐鲁K×××××号轻型货车的于某乙、张某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侯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被害人于某乙、胡某尚未治疗终结,在本案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待治疗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某的供述,被害人于某甲、于某乙、胡某的陈述,证人秦某的证言,并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及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侯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询问笔录,被告人侯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较高,并造成交通事故,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刘春红人民陪审员  宋孟娜人民陪审员  冯成飞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