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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王林莎与侯志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莎,侯志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王林莎,女,1990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侯志坚,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东方大道东段,组织机构代码:79572665—6。代表人李侠,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林莎诉被告侯志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新杰,被告侯志坚,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莎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乘坐被告侯志坚驾驶的豫N674**号大型汽车沿S325���由东向西行驶至夏邑县永夏交界牌西500米时,追尾撞上豫N153**号大型汽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志坚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现已痊愈出院。被告侯志坚所有的豫N674**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侯志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豫N674**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赔偿。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可,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所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法院审理查明,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庭审中,原告王林莎表示其是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相关损失。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林莎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王林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林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4)第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侯志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林莎系乘车人,无责任。3、王林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王林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的经过。4、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医疗费发票(附费用清单)一张,金额15832元。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王林莎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一份,证5、证6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面部整形美容治疗约需人民币12000元。7、被告侯志坚的驾驶证以及豫N674**号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各一份。8、豫N674**号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豫N674**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5万元。被告侯志坚、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王林莎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侯志坚未提异议。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5、证6提出异议,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认为原告的整容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4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其公司仅对医疗费中的医保用药进行赔偿,并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护理、营养、伙食补助费。对证其余证据未提异议。经庭审,对原告王林莎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5、证6,是本院征询各方意见后,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故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在原告王林莎的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中,王林莎构成九级伤残的依据是“王林莎面部遗留瘢痕累计长25.3cm”,而其后续治疗费的参考意见,亦是对该“25.3cm”瘢痕在适当时机进行面部整形美容治疗,本院认为,如果原告王林莎行医学整容手术,其面部疤痕是否能够达到伤残等级所需的长度不明,因此,既然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则对其行医学整容手术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不应支持,故本院认为证6不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2014年1月20日,被告侯志坚驾驶其所有的豫N674**号大型汽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夏邑县永夏交界牌西500米时,追尾撞上案外人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N153**号大型汽车,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及原告王林莎(豫N674**号大型汽车乘车人)受伤。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志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王林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眉部及右上睑外伤;右眼眶内、外侧壁骨折;颧骨骨折;右眼外眦及面部外伤;右眼球壁裂伤;脑挫伤。共住院20天,花医疗费1582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林莎于2014年6月20日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王林莎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外伤愈合后,遗留瘢痕,构成伤残九级。2、王林莎因交通事��致右眼低视力一级,构成伤残十级。3、王林莎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睑畸形,构成伤残十级。另查明,原告王林莎与被告侯志坚系夫妻关系。豫N674**号大型汽车以被告侯志坚的名义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侯志坚驾驶豫N674**号大型汽车与案外人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N153**号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N674**号大型汽车乘车人王林莎受伤。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志坚承担全部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本院经核算,原告王林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财产损失:医疗费15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200元)、残疾赔偿金37291元(8475.34元/年×20年×(20%+1%+1%)=37291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误工费3994元(8475.34元/年÷365天×172天=3994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护理费800元(40元/天×20天=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8708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另一无责机动车,即豫N153**号大型汽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王林莎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先由承保豫N153**号大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承保豫N674**号大型汽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即原告扣除无责交强险赔偿后的医疗费14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7291元、误工费3994元、护理费800元共计57708元,由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赔偿50000元。鉴于原告王林莎的诉讼请求数额仅要求50000元,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在豫N674**号大型汽车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林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侯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张宇翔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洪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