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刑执字第5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陶建华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陶建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洪刑执字第5305号罪犯陶建华,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现在江西省赣江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30日作出(2006)瓯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认定陶建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纳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09)洪刑执字第3910号、(2011)洪刑执字第6525号、(2013)洪刑执字第1598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年七个月十天、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赣江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8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9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赣江监狱代表刘建权、王琳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克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陶建华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陶建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劳动能手、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2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赣江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陶建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陶建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晓曙审判员 刘义明审判员 简布礼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楼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