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柏乡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柏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柏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柏乡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福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翟某甲,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柏乡县人,与被告人杨某某系亲属关系。被告人杨某某妨害公务一案,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邢刑指字第1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对该案进行审判。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福生、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7时许,柏乡县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王某甲、于某某等人到柏乡县西汪乡寨里东村被告人杨某某家,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杨某某执行司法拘留。在法院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杨某某及其家人对执行工作进行阻挠。在执行人员带杨某某到警用面包车的过程中,其推搡工作人员,扬言放狗进行威胁,并将警用面包车脚踏板蹬坏,致使于某某的左手第四指末节指骨骨折。经鉴定,于某某的伤系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采用暴力、威胁柏乡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没有放狗咬执行人员,没有弄伤于某某,也没有弄坏面包车,认为自己没有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柏乡县法院执行局于某某等9人的公务行为不合法,被告人杨某某不具有妨害柏乡县法院执行局执行公务的故意,没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柏乡县法院执行人员的公务行为,柏乡县法院执行局面包车后踏板受损及于某某手指受伤的后果不是杨某某造成的。被告人杨某某妨害公务的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院执行局9名人员的陈述得出的面包车后踏板损坏、于某某左手手指受伤的结论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杨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7时许,柏乡县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王某甲、于某某等人到柏乡县西汪乡寨里东村被告人杨某某家,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杨某某执行司法拘留。在法院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杨某某及其家人对执行工作进行阻挠。在执行人员带杨某某到警用面包车的过程中,其推搡工作人员,扬言放狗进行威胁,并将警用面包车脚踏板蹬坏,致使于某某的左手第四指末节指骨骨折。经鉴定,于某某的伤系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陈述:他来公安局报案。他在柏乡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2013年11月23日7:30分左右执行局全体人员共9个人开着两辆制式警车(一辆桑塔纳,一辆面包车)去柏乡县西汪乡寨里东村被告人杨某某家执行柏乡县人民法院判决。杨某某和南邻居因为建房有纠纷,经过柏乡县人民法院判决,杨某某家南邻建房时,其不能干涉邻居建房。判决生效后杨某某还是不让南邻建房,执行局以前跟杨某某做过多次工作,杨某某一直不执行法院的判决。8点左右他们到了现场后,杨某某、杨某某的妻子、母亲、丈人、丈母娘都在,他们出示证件后,再次劝告杨某某不能干涉南邻的施工,杨某某仍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他们决定对杨某某进行拘留。赵某甲、赵某乙、郭某某、连某某、王某乙和他从面包车后门往车上带杨某某的时候杨某某极力抗拒,他就往警车上推杨某某,杨某某的丈人掂起一块砖头往他们跟前走想砸他们,王某甲将杨某某的丈人控制住,他们把杨某某带到了车上后,因为控制着杨某某的两个胳膊,杨某某就用脚乱蹬,将面包车的踏板蹬破了,他用手按着杨某某控制其不让乱蹬,他感到他的左手手指头疼了一下,应该是杨某某蹬到了他的手上。这时杨某某从车侧门跑了下去,他们几个又把杨某某从车后门带到了车上。到车上后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乙先把杨某某带到了法院,这时发觉他的左手第四个指头肿了。之后他到柏乡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发现他的左手第四个指头末端骨折了。当时在带杨某某上警车时,有人喊“狗,上”,指示狗咬法院执行人员。经反复看现场录像显示,确认这句话是杨某某喊的,录像上显示杨某某喊这句话是2013年11月23日7时25分47秒-48秒。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他是柏乡县法院执行局局长。杨某某家在柏乡县寨里东村,是一起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因为不执行法院判决,院领导决定对杨某某执行司法拘留。2013年11月23日8时左右,他带着于某某、赵某乙、赵某甲、刘某某、郭某某、连某某、樊某某、王某乙9人开着一辆桑塔纳和一辆面包车两辆制式警车来到杨某某家,当时杨某某、杨某某的妻子、丈人、杨某某的母亲和岳母都在家,他们出示证件后对杨某某宣布传唤,杨某某不跟他们走,当时杨某某牵着一条大狼狗,他怕狼狗伤人,就给杨某某做工作,但是杨某某不听,后来杨某某把狼狗拴到旁边一台拖拉机上,他见杨某某不听,他就去拉杨某某,杨某某把他手打开,于某某等人就上前去拉杨某某,想把杨某某拉到他们的汽车上,杨某某就拼命反抗,杨某某的家人也冲上来阻挠把杨某某带走,杨某某喊着狼狗要狗咬他们,他见杨某某的丈人拿起砖头要砸他,他把杨某某的丈人控制住,直到他的同事把杨某某控制到那辆面包车上,中间杨某某曾把面包车的车门踹开跑了下来,干警又把杨某某拉回车上。在拘留杨某某时,因为杨某某反抗得很厉害,将杨某某制服到他们的汽车上后,于某某说手疼,后来看到手指肿了。整个执行过程他都用执法仪录了下来。当时在带杨某某上警车时,有人喊“狗,上”,指示狗咬法院执行人员。经反复看现场录像显示,确认这句话是杨某某喊的,录像上显示杨某某喊这句话是2013年11月23日7时25分47秒-48秒。2、证人樊某某证言证明:他在柏乡县法院工作。2013年11月23日7时半左右,他们执行局全体人员在局长王某甲带领下到柏乡县寨里东村翟某乙(杨某某的岳父)家执行案件,当时开着两辆警车(一辆面包车、一辆桑塔纳轿车),到翟某乙家门口先见到杨某某和杨某某的妻子,王某甲向杨某某出示证件并表明身份,他们要求杨某某到县法院去,杨某某以没有时间为由拒绝跟他们去。他和刘某某拉着杨某某的妻子,其他人将杨某某强行带到警用面包车上,在此过程中杨某某和执行人员猛烈推搡。后来杨某某的岳父过来了,并随手拿起一块砖头要砸执行人员,王某甲及时将杨某某的岳父拉住了。后来赵某乙和赵某甲、王某乙将杨某某带走后,于某某说于某某的手可能骨折了。3、证人王某乙、赵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3日7时半左右,法院工作人员王某甲、于某某、赵某甲、樊某某、连某某、刘某某、赵某乙、郭某某、王某乙分别开着一辆桑塔纳警车和一辆面包车警车到柏乡县寨里东村执行有关杨某某的判决。8时左右他们到杨某某家的过道时,王某甲在出示证件后,王某甲问杨某某为什么不去法院,杨某某说有事不去,就是不让对方盖房。王某甲就让杨某某上车去法院,杨某某就是不上车,赵某乙就去拉杨某某上车,杨某某就和赵某乙闹腾起来,杨某某就用手推搡赵某乙,后来王某乙和赵某乙一人捉住杨某某的一个胳膊,其他同事帮忙在一边推着,这才把杨某某推到面包车上,从面包车的后门上车时,杨某某的腿脚一直乱蹬乱踹,把面包车的后踏板都踹坏了。因为杨某某的家人还在车下闹腾,其他人从车上下来,只有赵某乙一人在车上守着杨某某,后来杨某某从面包车的侧门又跳了下来,他们几个又把杨某某拉到车上,然后把杨某某带到法院。在把杨某某往面包车上带的时候,于某某说手疼,后来把杨某某带离现场后才知道于某某的左手受伤了。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他在柏乡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杨某某家在柏乡县寨里东村,是一起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因为不执行法院判决,院领导决定对杨某某执行司法拘留。2013年11月23日8时左右,他们开着一辆桑塔纳和一辆面包车两辆制式警车来到杨某某家,当时杨某某、杨某某的妻子、丈人、杨某某的母亲和岳母都在家,他们出示证件后对杨某某宣布传唤,杨某某不跟他们走,当时杨某某牵着一条大狼狗,后来杨某某把狼狗拴到旁边一台拖拉机上,执行局局长王某甲劝说杨某某不听,王某甲、于某某、赵某乙、郭某某、连某某、王某乙和他都上去拉杨某某,杨某某就是不上车,这时候杨某某的家人也冲上来阻挠把杨某某带走,杨某某的丈人拿起砖头要砸工作人员,王某甲上前把杨某某的丈人控制住,他和樊某某两个人控制着杨某某的妻子和丈母娘,直到同事把杨某某带到面包车上,中间杨某某曾把面包车的车门踹开跑了下来,干警又把杨某某带到车上。5、证人连某某、赵某乙、郭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3日7时半左右,法院工作人员王某甲、于某某、赵某甲、樊某某、连某某、刘某某、赵某乙、郭某某分别开着一辆桑塔纳警车和一辆面包车警车到柏乡县寨里东村执行有关杨某某的判决。8时左右他们到杨某某家的过道时,王某甲在出示证件后,王某甲问杨某某为什么不去法院,杨某某说有事不去,就是不让对方盖房。王某甲就让杨某某上车去法院,杨某某就是不上车,赵某乙就去拉杨某某上车,杨某某就和赵某乙闹腾起来,杨某某就用手推赵某乙,王某乙和赵某乙、于某某、郭某某、连某某一块把杨某某带到面包车上,在让杨某某上车时,杨某某就是不上车,和他们闹腾,从面包车的后门上车时,杨某某的腿脚一直乱蹬乱踹,把面包车的后踏板都踹坏了。在这期间,于某某说手疼,才知道于某某的左手无名指被杨某某弄伤了。当时在带杨某某上警车时,有人喊“狗,上”,指示狗咬法院执行人员。经反复看现场录像显示,确认这句话是杨某某喊的,录像上显示杨某某喊这句话是2013年11月23日7时25分47秒-48秒。6、证人翟某乙证言证明:今年春天的时候,因为前邻居盖房的事,他和前邻居打官司,法院有了判决。2013年11月23日7、8点的时候柏乡县法院的工作人员开着两辆警车到他家执行判决,他听见外边有人争吵就出来了,见法院的工作人员正在和他女婿杨某某吵吵,之后见法院的工作人员把杨某某带到警车上了。7、证人翟某丙证言证明:杨某某是她丈夫。她家和南邻居因为盖房的事打官司。2013年11月23日7点多钟,她正在家做饭,杨某某牵着狗转悠,这时法院执行局的来了两辆警车,一辆轿车,一辆面包车,下来八九个法院执行局的工作人员,法院的人说让杨某某到法院把事情说说,杨某某说这事不管了,杨某某不去,法院的人就把杨某某往车上拉,这时她父亲过来了,法院的人拦着她父亲不让往前走,就拉她父亲,把她父亲绊倒了,法院的人就按着她父亲,法院的其他人员就把杨某某戴上手铐拉到车附近,杨某某见岳父摔倒了,就从车附近往跟前走,后又被法院的人带到车上。8、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3日7点多钟,她去儿子杨某某盖房的地方帮忙。看到杨某某牵着狗在门口站着跟几个人吵吵,旁边停着两辆车,其中一个男的说是法院的,这几个人把杨某某拉到一辆车上带走了。三、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四、鉴定意见柏乡县公安局公(柏)鉴(活体检)字(2013)1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于某某左手第四指末节指骨骨折,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五、物证法院驾驶的面包车和被蹬坏的后踏板照片。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他一直在他丈人家住,因为盖房的事情和南邻居发生了纠纷。法院的人前几天打电话叫了他几次,他让妻子去了。2013年11月23日7时多,他牵着狼狗在家门口遛弯,这时过来两辆警车,一辆桑塔纳,一辆面包车,从车上下来七八个人,除了王某甲和赵某乙以外的人他都叫不上名字,赵某乙问他不去法院的原因,他说他丈人家的事他不管了,随后他把狗拴到一边的拖拉机上,法院工作人员让他上车,他不愿意去,法院的人拽他到法院的面包车上,法院工作人员把面包车的后盖打开,把他拽到车上。这时他丈人从北边过来,王某甲上前把他丈人摁在地上,他一看急了,他硬从面包车的侧门下来,但是又被法院的人拽到了车上,后来就被带到了法院。法院的那辆警用面包车后面的踏板是法院的人往面包车上拽他时他的腿碰坏的。后来到法院听法院的人员说他把法院的工作人员踢着了。七、书证1、于某某、王某甲执行公务证。2、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信证明:杨某某的基本情况。3、柏乡县公安局民警崔某某、路某某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经过、侦破过程证明:法院工作人员于某某报案,当日立案侦查,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4、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2013)柏民一初字第0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杨某某、翟某乙、翟某丙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干涉翟某丁、翟某戊在其宅基地上建房,翟某丁、翟某戊所建房屋总高度不超过西邻高某某房高的50公分(包括女儿墙)。5、柏乡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证明:杨某某拒不执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柏乡县人民法院拘留。6、被害人于某某书写证明:在2013年11月23日执行公务时杨某某将其致伤,杨某某已通过其亲戚对于某某进行了赔偿,于某某不再要求杨某某赔偿,并对杨某某致伤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在柏乡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司法拘留过程中,杨某某对法院工作人员进行推搡,用脚将警车脚踏板蹬坏,将法院工作人员于某某踢伤,并扬言放狗进行威胁,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杨某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柏乡县法院执行局于某某等9人的公务行为不合法的辩护意见,经查,执行局工作人员驾驶制式警车,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司法拘留,其公务行为不存在违法情况;辩护人所提面包车后踏板损坏、于某某左手手指受伤的结论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经查,面包车后踏板损坏、于某某左手手指受伤有面包车照片、后踏板照片、于某某伤情照片、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现场录像等证据足以证实是杨某某造成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利彬审 判 员 米孟林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