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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刑执字第5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袁乐敏诈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袁乐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洪刑执字第5104号罪犯袁乐敏,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现在江西省赣江监狱服刑。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康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袁乐敏犯合同诈骗、诈骗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1034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赣江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8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9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袁乐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监狱劳动能手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1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赣江监狱将罪犯袁乐敏的改造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袁乐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袁乐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审 判 员  简布礼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