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一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993号原告李某某,女,51岁。委托代理人刘朕,男,28岁。被告池某某,男,54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1年3月自由恋爱相识,于1984年在吉林省蛟河市新农乡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我发现两人性格有很大差异,双方经常因意见不合吵架。我于2007年12月来到韩国努力赚钱,还完了家里的欠款,还几乎每个月提供被告的生活费。但被告却在家游手好闲,赌博,吃喝玩乐,不顾家庭生计。2010年因被告有了外遇,我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法挽回。故我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我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辩解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4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池洪哲(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13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3年4月20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存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自原告出国后,双方分居两地长达6余年之久,2013年4月20日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至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事实表明,原、被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应准予双方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启超人民陪审员 秦凤云人民陪审员 孙汝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