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民初字第3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3111号原告张某某,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枣矿集团柴里煤矿。被告刘某某,女,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吕传伦,滕州市西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传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8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2007年4月25日举行婚礼,2008年3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务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自2014年1月夫妻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举行婚礼及生育儿子的时间不属实,原、被告是2007年4月21日举行婚礼,儿子张某甲是2008年3月1日出生的。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分居生活,虽然为家务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但是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为了孩子有个幸福的家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8日双方自愿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2007年4月21日举行婚礼,2008年3月1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务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1月20日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共同生活,并商议如何装修在滕都帝景购买的房子。2014年7月1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3)滕民初字第503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于合法有效婚姻。双方相识恋爱后自主成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且已生育一个男孩。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共同生活,双方虽然为家务生活琐事发生争执,造成夫妻关系紧张,但是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只要夫妻之间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互相信任,互相包容,并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子女利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视其婚姻现状,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理由欠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金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闵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