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770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摩登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谢振宇。委托代理人:钟璟、符开桃,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摩登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原名“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地下室)。法定代表人:沈黎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俊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狗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摩登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空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天空公司提交的出版物《新裤子(newpants)》音乐专辑封套及光盘载有“newpants新裤子”、“制作:摩登天空”、“1998.2011&©1998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版发行: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本作品声明著作权保护,未经授权,不得使用(包括不得使用其制作影像及录音制品),违者必究”等字样,列有曲目《新的恋爱》、《爱情催泪弹》、《过时》、《每一天》等。该出版物内附歌词页载有“制作人:一环;录音师:李军、一环;录音统筹:郭涛”以及“注:摩登天空为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之注册商标”字样。酷狗公司以上述isrc码无法查验为由,认为该音乐专辑并非合法出版物,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另,酷狗公司认为上述音乐专辑载有“制作人:一环;录音师:李军、一环;录音统筹:郭涛”字样,故天空公司主张权利的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人应为一环、李军、郭涛。2012年2月15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徐证经字第742号《公证书》证明:同日,使用计算机通过互联网登录酷狗公司经营的“酷狗音乐”网站www.kugou.com首页,在“推荐”、“排行榜”、“歌手”、“专辑”等栏目中点击“歌手”后选择“华语组合”类别,点击“热门”项下的“x”,显示有“信乐团”等华语组合名称,点击“新裤子”进入页面显示“新裤子,中国最具现场活力及创造性偶像摇滚乐队。1996年成立,1998年发行首张专辑《新裤子》”等简介,在简介下方列有《新的恋爱》、《爱情催泪弹》、《过时》、《每一天》等四首“单曲”,点击歌曲列表上方的“全选”并点击“播放”,跳出标题为“酷狗音乐”的网页播放页面,可以完整播放上述歌曲;该网站“关于酷狗”栏目称“酷狗科技是中国领先的数字音乐交互服务提供商、互联网技术创新的领军企业,致力于为互联网用户和数字音乐产业发展提供最佳的解决方案”,网站另有“广告服务”的联系信息。酷狗公司未在合议庭限定的期限内对上述歌曲与天空公司主张权利的歌曲《新的恋爱》、《爱情催泪弹》、《过时》、《每一天》的音源是否一致发表意见,亦未提出声纹鉴定申请。酷狗公司当庭主张其已将天空公司主张权利的四首涉案歌曲从其经营的“酷狗音乐”网站上删除,但酷狗公司就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天空公司确认《新的恋爱》、《过时》、《每一天》三首歌曲已经删除,但不确认《爱情催泪弹》歌曲已经删除。在本案合并审理的(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202号至1216号的天空公司诉酷狗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十五案中,天空公司委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为委托代理人,本案中天空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300元、公证费80元、差旅费80元共计2460元,已提交《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十五案共提交九张发票,每张金额均为5000元)、公证费发票2100元、火车票365元、飞机票690元及车费发票114元。另查明,天空公司曾就(2012)沪徐证经字第742号公证书所公证的《穿越珊瑚海》等九首歌曲起诉酷狗公司侵害其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原审法院以(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819号案受理,该案天空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800元、工商查档费450元、差旅费952元等共计13300元,原审法院判决酷狗公司赔偿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酷狗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2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信息服务业务,含文化、网络视听等。以上事实,有天空公司提供的音乐专辑、(2012)沪徐证经字第742号公证书及封存光盘、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公证费、飞机票、火车票、车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案中,天空公司提交了音像制品《新裤子(newpants)》,欲证明自己对该音乐专辑里的涉案歌曲享有权利,该音像制品标注有制作单位、出版发行单位、版权声明等相关信息,符合合法出版物的特征,酷狗公司主张上述音像制品并非合法出版物,但未就此举证证明,故酷狗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天空公司提供的音像制品标注有“1998.2011&©1998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制作:摩登天空”以及“注:摩登天空为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之注册商标”等字样,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天空公司系上述音乐专辑的录音制作者,对音乐专辑中的歌曲《新的恋爱》、《爱情催泪弹》、《过时》、《每一天》,在权利保护期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有权就侵犯其录音制作者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酷狗公司以上述音乐专辑载有“制作人:一环;录音师:李军、一环;录音统筹:郭涛”字样而认为天空公司主张权利的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人应为一环、李军、郭涛的抗辩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天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酷狗公司在其经营的“酷狗音乐”网站www.kugou.com提供上述歌曲的播放。酷狗公司未对上述歌曲与天空公司主张权利的歌曲《新的恋爱》、《爱情催泪弹》、《过时》、《每一天》的音源是否一致发表意见,亦未提出声纹鉴定申请,故原审法院认定酷狗公司网站上提供播放的歌曲《新的恋爱》、《爱情催泪弹》、《过时》、《每一天》与天空公司主张权利的同名歌曲音源一致,在现有证据并未显示酷狗公司提供涉案歌曲的播放已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酷狗公司提供上述歌曲的播放行为已构成对天空公司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酷狗公司已经删除涉案侵权歌曲《新的恋爱》、《过时》及《每一天》,天空公司要求酷狗公司停止对上述三首歌曲的侵权行为的诉请已实际得到满足,故原审法院对此不再予以支持,酷狗公司应立即停止提供另外一首涉案歌曲《爱情催泪弹》的播放。关于本案酷狗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由于天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酷狗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酷狗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实际收益也无法确定,天空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类型、价值、数量、酷狗公司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800元。天空公司就本案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确系必要,原审法院视其合理性程度酌情支持1744元,酷狗公司应予一并赔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酷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酷狗音乐网站提供歌曲《爱情催泪弹》的播放;二、酷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空公司经济损失4800元;三、酷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1744元;四、驳回天空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天空公司负担185元,酷狗公司负担50元。判后,酷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天空公司并非适格原告。天空公司并非制作人,也不是具有独立资格的本案歌曲的著作权人,其所提交的音像制品上显示制作人并非原告,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专辑的录音制作者权人应当为本案音像制品上所载的制作人。2.本案应当适用避风港原则,酷狗公司经营的网站上的音乐是网友以p2p的方式实现网络共享的,相关的歌曲并未储存于酷狗公司的服务器,酷狗公司是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在搜寻歌曲的网友和拥有歌曲的网友之间建立链接关系,酷狗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及提供搜索链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对所有歌曲来源进行审查,不可能事先知道哪些歌曲是侵权的,且在本案中天空公司未向酷狗提出过任何的侵权通知或者警告,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酷狗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原判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天空公司未证明其损失,也未证明酷狗公司的收益,涉案专辑在原审时已经下线,涉案歌手和歌曲都不出名,类似著作权侵权案件天河法院对歌手孙国庆的每首歌曲赔偿数额仅判决每首1200元,相比涉案歌曲,孙国庆应当是比较出名;并且,天空公司并未及时通知酷狗公司侵权,其自身对本案损失亦负有责任;天空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中的律师费请求明显过高。从上述因素考虑,原判数额过高,请酌情减少。据此,酷狗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天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天空公司辩称:1.天空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其享有本案专辑的录音制作者权。本系列案作品正版光盘的封底显示有四种情况:“&©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modernskyco,ltd”、“&©modernskyentertainmentco,ltd”、“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版权modernskyco,ltd”,其中“modernskyco,ltd”是“现代天空有限公司”的英文名,“modernskyentertainmentco,ltd”是“现代天空文化有限公司”的英文名,根据《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第5条、《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第11条、《著作权法》第11条的规定,天空公司享有本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2.根据本案公证书的记载,本案歌曲播放页面均在域名“kugou.com”之下,并未显示跳转至其他网站,本案歌曲播放时亦未显示系网友上传的任何信息,足以认定本案歌曲系酷狗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提供的。本案专辑上有歌手、唱片公司、发行时间、简介等介绍,说明酷狗公司对本案歌曲的版权人是明确知晓的,同时酷狗作为专业提供数字音乐的网络服务商不可能不知道网站提供歌曲应首先获得版权人的授权。酷狗公司上诉称其仅是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而根据其公司页面下方载明的“由于音乐来自网友通过p2p共享,本站未一一审核……”字样,说明酷狗公司自认是p2p服务提供者,酷狗公司的自认与其上诉意见互相矛盾,且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或为p2p服务提供者。可见,酷狗公司是直接侵权人。3.天空公司尊重原审有关赔偿部分的判决。据此,天空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8月19日,经北京市工商局核准天空公司名称由“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摩登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天空公司是否享有本案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酷狗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原判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天空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合法出版物证明其是录音制品的权利人,而酷狗公司直至本案二审期间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上述规定,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天空公司为本案录音制品的权利人。故天空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酷狗公司主张其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搜索链接服务或p2p等网络技术服务的,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而酷狗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本案公证书证实本案歌曲是在酷狗公司经营的“酷狗音乐”网站在线播放的,而酷狗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歌曲并非由其提供并置于互联网中,据此可推定其是信息内容提供者,而非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因酷狗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原审认定其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审法院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天空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酷狗公司的侵权获利前提下,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酷狗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天空公司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酷狗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酷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麒天审判员 邓永军审判员 彭 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亚圻林煜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