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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执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农行荣县支行申请执行余天华终本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覃洪文,余天华,杨弟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荣执字第85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荣县旭阳镇西街174-180号。负责人胡明高,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覃洪文,男,1971年3月30日生,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余天华,男,1973年9月24日生,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杨弟青,男,1971年11月13日生,住四川省荣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申请执行覃洪文、余天华、杨弟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覃洪文、余天华、杨弟青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荣县人民法院(2014)荣民二初字第114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文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