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灯民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吴登兰为与张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登兰,张宇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灯民初字第00612号原告:吴登兰,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宇,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缺席)原告吴登兰为与被告张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登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登兰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6日、9月8日、9月20日,向原告购买玻璃分别欠原告货款9,448.00元、3,074.00元、2,399.00元,合计14,921.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921.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6日、9月8日、9月20日,向原告购买玻璃分别欠原告款项9,448.00元,3,074.00元,2,399.00元,合计14,921.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等在卷,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款后理应积极偿还,不应久拖不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登兰货款1,49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何奚奚人民陪审员 李 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文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