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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驻民再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徐华与孙克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华,孙克玉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驻民再终字第7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华,女,1959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喜栓,男,194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徐华之夫。委托代理人常纪忠,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克玉,女,1939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永豪,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徐华因与被申请人孙克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驻立一民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徐华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豫法立民申字第0009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徐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喜栓,被申请人孙克玉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徐华诉至泌阳县人民法院称,1997年1月5日,孙克玉同丈夫刘显堂从驻马店到板桥村委关庄西组找原告的丈夫关群中,要求购买其宅基地盖房,准备退休后居住;双方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事后孙克玉在非法取得的宅基地上建七间二层楼房,现在孙克玉又将该宅基地高价卖给他人,搞房地产开发,属于非法倒卖农村集体土地的违法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买卖农村集体土地属违法行为,双方1997年1月5日所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不受法律保护,应该依法确认该买卖协议无效,按无效协议处理,返还其宅基地使用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被告孙克玉辩称,其与关群忠之间所签订的是荒地并不是宅基地;是关群忠找到其要求买地,而不是其主动要求买地;我们没有把该土地开发、出让倒卖;该地是村集体即原所有人同意下购买,请求驳回徐华的诉讼请求。泌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4年徐华丈夫关群忠从板桥镇板桥村委关庄西村民小组购得位于西岗棉花库院墙北荒场地用于建房,1986年5月20日泌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1997年关群忠与孙克玉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将购买荒场的一部分转让给了孙克玉,关群忠为甲方,孙克玉为乙方,内容为“甲方于1984年经村委和生产队同意,在板桥街北岗棉花库院北购买生产队荒铲地一块(见附件)南边已建成住宅,北边是给我岳父买的,岳父家现已在外地落户,闲置未用,因岳父家急等用钱,愿将此宅基地转让给乙方,四至为:南至甲方房屋墙,北至小路边,东至公路西边,西至甲方房山墙对脊,后称为23m×24m=552m2,合捌分,特立此协议,款地两清,永不纠缠”,分别有徐华丈夫关群忠的签名和加章,孙克玉的签名,并由泌阳县板桥镇板桥村民委员会的加章。另查明,关���忠转让给孙克玉的宅基地为关群忠从本村民组购得用于建房,关群忠以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孙克玉;孙克玉购得该宅基地后建七间二层楼房,建筑面积为396.10平方米,并于2008年3月19日办理了房权证,证号为“房权证泌字第0114**号”。泌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包括:农村村庄、集镇内的宅基地,村镇内个人建房和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建设用地,都必须按照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手续。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地建房,进行建设:不准越权或利用职权乱批用地;本案中徐华和孙克玉所争议的土地系徐华的丈夫关群忠1984年12月从板桥乡板桥村民委员会关庄西村民小组购得,审理中徐华虽然出具了宅基地使用证,但根据泌阳县人民政府文件泌政文(1991)22号“《土地使用证》由国家���定,县人民政府颁发,县土地管理局统一编号、填写,镇发证工作站发放。以往各部门颁发的各种土地证书,按照国地籍(1988)第26号文件的规定,随同一律废至”的规定,徐华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已经废至,又未向法庭举出拥有该宗地土地使用权有效的权属证明,徐华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徐华的起诉。宣判后,徐华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其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没有法律依据。1986年5月20日,泌阳县人民政府发放了宅基地使用证。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文(1991)22号文件不具有溯及力。就是没有宅基地使用证,关西组的证明也能证明关西组西岗的空地是徐华家的宅基地。孙克玉答辩称,本案争议地块是荒地,不是宅基地。泌政文(1991)22号文件表明徐华持有的宅基地适用证已失效。板桥村委关西组的证明不能与泌政文(1991)22号文件相违背。该争议地早已建成房屋,其于2008年二次换取了房产证。本院二审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徐华诉请孙克玉返还其宅基地使用权,因其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已经废止,又未向法庭举出其拥有该宗地土地使用权有效的权属证明。故徐华不能证明其现为本案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徐华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再审人徐华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其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没有法律依据,其丈夫关群忠经村委批准取得宅基地。1986年5月20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其发放了宅基地使用证。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文(1991)22号文件系地方政府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溯及力,原判以该政府文件作为依据错误。其持有1986年的宅基地使用证,应为本案适格的原告。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孙克玉答辩称,原裁定正确,请求维持该裁定。徐华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已被政府取缔,徐华持已作废的证主张权利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裁定认定徐华非适格诉讼主体资格正确,徐华提起的其他诉讼也因其不能提供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被法院驳回起诉;其与关群忠签订的转让协议实为荒地转让,合法有效。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华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申请再审人徐华为证明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程序合法以有新证据为由提交了一份从网上查询的河南省城乡建设保护厅河南省林业厅河南省司法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建乡字(1984)第16号《关于执行﹤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文件(无加盖印章)。对此,被申请人孙克玉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加章无法核实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该文件现在是否废止不清楚。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申请再审人徐华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不予采信。再审查明事实,关群忠于2003年6月1日因病去世。2007年12月25日,徐华与王喜栓结婚。泌阳县人民政府2008年4月17日作出泌政土(2008)14号土地管理文件《泌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持有宅基地使用证用户重新审核登记发证的通知》,主要内容为“1985年县政府统一对村镇进行规划,并对农民宅基地发放宅��地使用证。当时由于条件限制,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很不规范,既没有档案资料,县政府也没有记录。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后,《土地登记规则》已颁发,并经多次修改,……依据《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第40号文)的相关规定,原《宅基地使用证》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只作为土地登记发证的参考依据。特此通知”。上述事实,有板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徐华与王喜栓的结婚证、泌政土(2008)14号土地管理文件在卷为证。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徐华持泌阳县人民政府1986年为关群忠所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及关群忠与孙克玉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起诉,依据原审及再审查明事实,宅基地转让协议系关群忠与孙克玉所签,泌阳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为关群忠所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已经废止,徐华在原审及再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争议的该宗土地拥有土地使用权,徐华非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据此,原裁定认定徐华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徐华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2)驻立一民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萌菊审判员  荣艳艳代��审判员李峰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