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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余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与被告新余市日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政、被告聂萌芳、被告新余爱就是家时尚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新余市日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政,聂萌芳,新余爱就是家时尚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余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中山路***号暨阳翡翠城*号楼。负责人:肖淑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世伟,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日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女湖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政,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政。被告:聂萌芳。被告:新余爱就是家时尚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团结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会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林。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与被告新余市日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政、被告聂萌芳、被告新余爱就是家时尚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下称邮储新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世伟,被告新余爱就是家时尚酒店有限公司(下称爱就是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余市日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日通公司)、被告张政、被告聂萌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新余分行诉称,2012年5月8日,日通公司与邮储新余分行签订了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同日,日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政及其妻子聂萌芳与邮储新余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政、聂萌芳为日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爱就是家公司于2012年5月8日与邮储新余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余房权证城南字第S02486**号、余国用(2009)第6636号及余房权证城南字第S02614**号、余国用(2009)第6637号房屋及土地设定抵押为日通公司提供人民币75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5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余房他证城南字第T0506**号及余房他证城南字第T0506**号。2013年5月9日,日通公司向邮储新余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5月9日始至2014年5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8.4%,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该笔借款于2014年5月8日到期后,经催告日通公司未依约还款。由于日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到期不能依约归还贷款,故邮储新余分行可依约解除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及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且有权要求张政、聂萌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享有爱就是家公司余房权证城南字第S02486**号、余国用(2009)第6636号及余房权证城南字第S02614**号、余国用(2009)第6637号房屋及土地的抵押权利,并享有上述房屋及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利。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日通公司立即偿还给邮储新余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7152.24元;2、日通公司按借款年利率8.4%承担2014年5月9日始至全部本金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及按年利率12.6%承担2014年5月9日始至全部本金清偿完毕时止的罚息;3、张政、聂萌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邮储新余分行享有爱就是家公司以余房权证城南字第S02486**号、余国用(2009)第6636号及余房权证城南字第S02614**号、余国用(2009)第6637号房屋及土地为日通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权利,并享有上述房屋及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利;5、解除邮储新余分行与日通公司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6、律师费1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爱就是家公司辩称,2013年12月17日,爱就是家公司向邮储新余分行快递了一份解除担保合同函,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邮储新余分行收到该函后,应在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但其并没有在此期间起诉,故抵押合同已经解除,抵押人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日通公司、张政、聂萌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邮储新余分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第二组证据,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两份、土地使用权证两份、他项权证两份,旨在证明:1、2012年5月8日,日通公司与邮储新余分行签订了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740万元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及最高借款额度为500万元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人具有违约情形,邮储新余分行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有权解除合同的唯一条件就是主合同借款人清偿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后,抵押人才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项下抵押;合同还对罚息计算、违约情形、费用承担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张政及妻子聂萌芳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740万元额度内为为日通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爱就是家公司以余房权证城南字第S02486**号、余国用(2009)第6636号及余房权证城南字第S02614**号、余国用(2009)第6637号房屋及土地在740万元额度内为日通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余房他证城南字第T0506**号、余房他证城南字第T0506**号)。第三组证据,借据、贷款放款单、贷款还款计划表,旨在证明日通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向邮储新余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期12个月,借款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邮储新余分行已于2013年5月9日依约发放贷款。第四组证据,逾期通知书,旨在证明截至2014年5月9日借款到期,日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997152.24元,邮储新余分行向日通公司发出了逾期通知书,日通公司于同日接收。第五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邮储新余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15000元。爱就是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材料:解除担保合同通知函,天天快递快递单,旨在证明担保人爱就是家公司发现债务人可能违约后,及时通知担保权人保护权利并解除担保合同,该函已于2013年12月寄达邮储新余分行。经质证,爱就是家公司对邮储新余分行提供的第一、三、四、五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邮储新余分行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爱就是家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的第三章第八条贷款用途约定贷款人有权监督款项的适用。2013年12月,爱就是家公司已经告知邮储新余分行日通公司资金出现严重情况,希望其督促提前还款,邮储新余分行没有尽到监督义务,爱就是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纳。对爱就是家公司提供的证据,邮储新余分行认为:1、快递单上并没有邮储新余分行及其工作人员签收的记录,通知函为爱就是家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这份通知单已寄送和签收的事实;2、爱就是家公司通知函陈述要求解除抵押,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情形。本院认为,快递单没有日通公司签名,不能证明日通公司已签收该解除担保合同通知函的事实,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日通公司、张政、聂萌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日通公司与邮储新余分行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500万元,额度借款存续期最长为48个月,自2012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对于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出借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日通公司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邮储新余分行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还对费用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同时还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740万元,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2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合同的担保方式为相关抵押人、保证人与邮储新余分行签订的编号为360500400312050001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为360500400512050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主合同项下各单业务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全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及授信业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同日,张政及其妻子聂萌芳作为保证人与邮储新余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60500400512050001,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740万元,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邮储新余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爱就是家公司作为抵押人与邮储新余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360500400312050001,爱就是家公司以其所有和享有的位于新余市团结西路6号的房屋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余房权证城南字第S02486**号、余国用(2009)第6636号及余房权证城南字第S02614**号、余国用(2009)第6637号,评估值分别为459.8万元、283.9万元)为日通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40万元;合同第十一章第五十八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或提前解除本合同。如本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时,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书面协议达成之前,本合同各条款仍然有效。2012年5月7日,邮储新余分行在新余市房产管理局将抵押合同项下的爱就是家公司所有和享有的土地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余房他证城南字第T0506**号、余房他证城南字第T0506**号)。2013年5月9日,日通公司向邮储新余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8.4%,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截至2014年5月9日,日通公司尚欠邮储新余分行借款本金4997152.24元。2014年5月9日,邮储新余分行向日通公司发出逾期通知书催告还款,日通公司于同日接收,后未依约还款。邮储新余分行为实现该债权已支付律师费用150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7日,爱就是家公司通过天天快递向邮储新余分行发出一份解除担保合同通知函,提出因日通公司未依约使用贷款,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并且资金状况严重恶化,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不再为日通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所涉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邮储新余分行依约发放了5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日通公司未按时归还本金,截至2014年5月9日,日通公司尚欠邮储新余分行借款本金4997152.24元。邮储新余分行于2014年5月9日向日通公司发出逾期通知书,日通公司于同日签收。故邮储新余分行要求日通公司归还其贷款本金4997152.24万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日通公司未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应按照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邮储新余分行要求日通公司按借款年利率8.4%支付自2014年5月9日至全部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并按年利率12.6%支付自2014年5月9日至全部清偿完毕时止利息的罚息的诉请,于合同有据,予以支持。根据邮储新余分行与张政、聂萌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邮储新余分行要求张政、聂萌芳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日通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依据合同约定,邮储新余分行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故对邮储新余分行要求解除其与日通公司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和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爱就是家公司提出其于2013年12月17日向邮储新余分行快递了一份解除担保合同函,抵押合同已经解除,爱就是家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担保合同通知函已经送达对方,亦无证据证明日通公司存在擅自改变贷款用途且邮储新余分行存在监管失职情形,且爱就是家公司以此为由单方要求解除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双方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不符,双方并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书面协议,合同各条款仍然有效,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邮储新余分行对爱就是家公司所有和享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房屋和土地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两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市日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997152.24元,并按年利率8.4%支付从2014年5月9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对拖欠的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罚息;二、被告张政、被告聂萌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对被告新余爱就是家时尚酒店有限公司所有和享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位于新余市团结西路6号的房屋和土地(余房权证城南字第S02486**号、余国用(2009)第6636号及余房权证城南字第S02614**号、余国用(2009)第663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与被告新余市日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为实现其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新余市日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张政、被告聂萌芳、被告新余爱就是家时尚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8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85元,由被告新余市日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军审 判 员  涂有泉代理审判员  彭胤歆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斯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