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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绰号“蛋儿”。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祥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与吸毒人员张××、郑××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高××与吸毒人员张××通过电话联系,双方商定由高××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张××贩卖毒品海洛因二包,并约定在本市××区××路××里×号吸毒人员郑××家中进行交易。同日15时许,高××携带上述毒品到达约定地点,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案发现场的床上查获毒资人民币700元、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三星牌手机一部;从写字台桌面上查获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包、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包、吸毒工具针管一支;从被告人高××左侧袜子内查获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包。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上述三包毒品可疑物共重0.7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案发后,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针管一支、毒资人民币700元及作案使用的三星牌手机一部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郑××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收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且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高××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付清。)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700元、针管一支、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邢莉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擘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