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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谢新华诉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确认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新华,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芙行初字第120号原告谢新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嘉雨路469号。法定代表人熊国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松竹,湖南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惠,女,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法制科科长,住****。第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平安街35号。法定代表人杨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艳,女,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客服主管,住****。原告谢新华诉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以下简称工商芙蓉分局)确认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纠纷,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长沙分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作为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浩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9月2日、9月30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新华、被告工商芙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松竹和肖惠、第三人铁通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新华诉称:工信部电管函(2009)8号《》明确规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授权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在相应地域范围经营其他与TD-SCDMA无关的网络接入业务(包括3.5GHZ和26GHZ无线接入业务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授权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经营固定电话业务、固定网国内长途电话业务、固定网国际长途电话业务、IP电话业务(限于PHONE-PHONE的电话业务)、公众电报用户电报业务。在国家工商行政总局查看经营范围,3.5GHZ和26GHZ无线接入业务湖南省不在批准范围,而TD-SCDMA使用频率为2010-2025GHZ属于蜂窝移动通信业务。工信部在电信经营许可证编号A1.A2-20090001的特别规定事项(三)TD-SCDMA固定电话只能由各地移动公司经营,其他固定通信业务授权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谢新华举报铁通长沙分公司超范围经营,工商芙蓉分局应当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请求依法确认工商芙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被告工商芙蓉分局辩称:工商芙蓉分局履行了法定职责。在接到谢新华于2013年10月16日举报之后,进行了调查取证。根据调查结果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不予立案决定于2013年10月25日电话告知了谢新华。谢新华表示不满意处理结果,2013年12月27日再次举报,工商芙蓉分局要求湖南省通信管理局进行了协助调查。根据协助调查结果,工商芙蓉分局于2014年1月16日向谢新华作出了书面回复,认为谢新华的举报与事实不符,重申不予立案决定。工商芙蓉分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履行法定职责的体现。工商芙蓉分局调查取证和湖南省通信管理局协助调查的结果均证实,铁通长沙分公司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授权,可以经营移动的TD-SCDMA无线座机业务。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工商芙蓉分局的不予立案决定。2014年5月6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长)工商复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工商芙蓉分局的不予立案决定。综上,应依法驳回谢新华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铁通长沙分公司述称意见与被告工商芙蓉分局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谢新华向工商芙蓉分局网上举报铁通长沙分公司没有无线通信业务资质。工商芙蓉分局经调查审核,认定铁通长沙分公司超范围经营的行为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不予立案决定于2013年10月25日电话告知谢新华。2013年12月27日,谢新华再次举报铁通长沙分公司超范围经营。2014年1月23日,工商芙蓉分局向湖南省通信管理局作出《协助调查函》。2014年1月26日,湖南省通信管理局作出湘通局函(2014)1号《湖南省通信管理局关于反馈湖南铁通长沙分公司无线业务经营资质情况的函》,明确认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具有第三代移动通信业务牌照,根据电信业务许可的规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可授权其属下公司和子公司经营此项业务,因此,铁通长沙分公司具有无线座机业务的授权经营资格。2014年1月16日,工商芙蓉分局根据协助调查结果,向谢新华作出《关于谢新华申请公开举报中国铁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无无线通信业务资质查处情况的回复》,认为谢新华的举报与事实不符,不予立案。谢新华不服向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5月6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长)工商复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工商芙蓉分局的不予立案决定。谢新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登记表》、《12315消费者举报转办单》、《不予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关于铁通经营无线座机相关情况的说明》、《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湘通局函(2014)1号《湖南省通信管理局关于反馈湖南铁通长沙分公司无线业务经营资质情况的函》、《协助调查函》、《关于谢新华申请公开举报中国铁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无无线通信业务资质查处情况的回复》、《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长)工商复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获准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要求,在相应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经营电信业务。湖南省通信管理局作出的湘通局函(2014)1号《湖南省通信管理局关于反馈湖南铁通长沙分公司无线业务经营资质情况的函》明确了铁通长沙分公司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具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根据电信业务许可的规定,中国移动集团公司可授权其分公司和子公司经营此项业务。因此,铁通长沙分公司具有无线座机业务的授权经营资格。工商芙蓉分局根据调查核实的相关情况,对谢新华举报铁通长沙分公司没有无线业务经营资质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谢新华诉称工商芙蓉分局没有依法履行查处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谢新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谢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浩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泊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