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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东曹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申浩与周樟春、陆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浩,周樟春,陆巧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曹商初字第319号原告申浩。委托代理人陈雅萍。被告周樟春。被告陆巧兰。原告申浩与被告周樟春、陆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浩的委托代理人陈雅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樟春、陆巧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浩起诉称,周樟春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1月6日、3月13日向原告申浩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均载明借款金额、时间、期限及违约责任。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周樟春、陆巧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按本金5万元,从2014年2月6日、4月13日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申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借款合同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在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被告周樟春、陆巧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6日,被告周樟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2月5日前,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支付20%违约金并按逾期利息月利2.8%计算,并由借款人支付追讨债权的费用。2014年3月13日,被告周樟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2日,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支付20%违约金并承担追讨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活动,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周樟春与陆巧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周樟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对于逾期利息的约定已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周樟春与陆巧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陆巧兰也未提出该借款系被告周樟春个人债务的抗辩,故该借款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樟春、陆巧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申浩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周樟春、陆巧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申浩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由被告周樟春、陆巧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浩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樟春、陆巧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安琪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康紫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