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黄坤与厦门市宇鹭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坤,厦门市宇鹭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黄坤,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陈月辉、黄义勇,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宇鹭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西路196号A。法定代表人赖世和。原告黄坤与被告厦门市宇鹭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鹭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坤的委托代理人黄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鹭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坤诉称,宇鹭禾公司多次向黄坤借款,黄坤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向宇鹭禾公司支付借款。2013年3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宇鹭禾公司确认尚欠黄坤借款330万元,并向黄坤出具借条。之后,宇鹭禾公司未向黄坤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黄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宇鹭禾公司立即向原告黄坤偿还借款3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宇鹭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宇鹭禾公司曾多次向黄坤借款,2013年3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宇鹭禾公司向黄坤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向黄坤借到款项33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黄坤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4)湖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后,黄坤又向本院撤回了财产保全申请。以上事实,有黄坤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企业基本信息、人口基本信息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宇鹭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对于没有约定期限的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黄坤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交的借条以及转账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提起起诉可以视为黄坤向宇鹭禾公司催告还款,故黄坤主张宇鹭禾公司偿还借款3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已超过前述规定的利息标准,故黄坤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宇鹭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宇鹭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坤借款3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696元,由被告厦门市宇鹭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黄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迎春人民陪审员 曾焕生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源成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