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终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高月菊诉张龙秀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龙秀,高月菊,张梦祥,张保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终字第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秀,男,195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冬爱,女,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张龙秀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月菊,女,195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鸿雁,女,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之女。原审被告:张梦祥,男,192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小娥,女,1959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张梦祥侄女。原审被告:张保宝,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龙秀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尧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龙秀、委托代理人张冬爱、被上诉人高月菊的委托代理人张鸿雁及原审被告张梦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保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高月菊与被告张梦祥、被告张龙秀、被告张保宝的兄弟张保雄为张氏老院的邻居。该老院分为南北两个院子,南院的东房是张梦祥的老宅,西房是原告高月菊的老宅,北院的东房是张梦祥的老宅,北房是张保雄的老宅。两个院子的中间以原告高月菊老宅相隔,该老宅即是北院的南房亦是南院的北房。两院由共同的走路和大门。大门在被告张龙秀宅与被告张梦祥宅中间,走路在该大门西边,贯穿南北两院。1992年被告张梦祥、被告张保宝的兄弟张保雄为老宅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新证)。原告高月菊及被告张龙秀未办理,自称理由是未接到办理通知。原告为证明对该老宅基地享有合法的权利,提供了1950年2月11日临汾县为原告祖上颁发的房窑证,证明原告祖上在该老院有南房二间,西房三间。被告张龙秀称,1992年时因原告的老宅已经拆除不存在,所以政府未给原告办证,并称:张梦祥的新证中的南邻为空地基,张保雄的新证中的南邻虽然为高月菊,但在档案的宗地草图中南邻有被涂改的痕迹,不能当做证据使用。同时提供了原告的西邻朱长山的新证复印件,在其土地档案中亦没有原告房屋的记载。原告对朱长山的新证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件佐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经原告申请,本院在刘村镇土地所复印了张保雄办理新证的档案,档案中在南邻处经涂改后为“月菊”。所长张建忠解释,档案自保存至该所后未经任何变更,有涂改的痕迹是因为在办理新证时就发现错误而涂改的,并且有月菊的签字,因此被涂改后的内容是正确的。被告张保宝对原告不办新证的理由不予认可,称在1992年时张保宝经常来张保雄家,当时原告的老宅已经被拆除,只剩余空地基,因为村里要求拆旧批新,村里已经给原告批了新的宅基地,所以没有给原告原址办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梦祥称1992年办理新的宅基地使用证时,原告的老宅还在。张保雄办理新证后去世,被告张保宝继承了张保雄的房屋。2007年5月,被告张龙秀拆旧盖新,在原地基的基础上向西扩占了2.15米,占用了原老院的共伙走路。2010年2月被告张保宝占用被告张梦祥的老宅处向南扩建了2.9米盖起新房,占用了原老院的共伙大门。2011年至2012年年间原告也在原老宅处盖起新房。2012年9月18日,原告高月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非法建筑,腾开原告走路与大门。原告代理人当庭提供了一张被告张龙秀新房建成后的照片,该照片所拍摄的时间为被告张保宝建房前,即2010年2月以前。被告张龙秀称原告在明知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后,两年之内未予起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告代理人解释,照片的拍摄人是代理人,因原告本人有病,一直未敢告诉原告,2012年8月,原告本人去老院看时才发现侵权情况,就立即提起了起诉,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排除妨害纠纷是主要针对妨碍物权行使的行为或事实状态而采取的一种措施。当物权的行使受到现实或者可能的妨害时,物权人均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因此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权利是一种物权请求权。被告张龙秀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二,原告是否系合法用地人。原告高月菊继承婆家的遗产,并持有1950年2月11日临汾县为原告祖上颁发的的房窑证,证明原告祖上在该老院有南房二间,西房三间,因此原告系合法用地人,且被告张保雄1992年办理新证时,南邻系“月菊”。被告张梦祥的新证中虽南邻为空地,但其本人认可当时的南邻系原告。综上,能证明原告未办理新证并不是不符合办证的条件。对被告张龙秀提出的张保雄的新证中有涂改的痕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经过向土地部门核实,该新证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对被告张龙秀提供的朱长山的新证因未提供原件,且原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无法采信。对被告张保宝辩称,原告已经有新宅基地,该老宅基地不符合办新证条件的理由,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无法采信。第三,被告张龙秀及被告张保宝占用张梦祥老宅基地所建房屋是否超建。经法院向土地部门调查未发现张龙秀办理新证的相关档案,但其在原一审提供的老院草图中有2.15米的共伙走路,经庭前实地勘察,已经被新建房屋占用。从被告张梦祥的新证中大门的位置和尺寸结合庭前实地勘察,亦能计算出原共伙大门被被告张保宝所建新房屋占用。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非法建筑,腾开原告走路与大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作出(2014)临尧民初字第350号判决:一、被告张龙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自己从西墙起往东2.15米范围内的建筑,恢复通往大门的共伙走路。二、被告张保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占用张梦祥宅基地所建房屋从北墙往南14.7米处起再往南2.9米范围内的建筑,恢复共伙大门走路。三、驳回原告高月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龙秀、被告张保宝各负担50元。上诉人张龙秀不服(2014)临尧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实际情况是:2007年我的旧房破烂不堪,拆旧建新时是占了一点儿早先是公共走路的边沿,当时甚至以后很长时间四邻、村委都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这是对我新房的公开默认,被上诉人已过了诉讼时效,且不属于它的旧房地基范围,被上诉人盖新房强占别人地基,又占了院里几家的伙院,却要求拆除我合理合法建成的新房,证据不足,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月菊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说“我拆旧建新是占了一点儿早先是公共走路的边沿”,证明了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我发现被侵权就及时起诉,完全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上诉人张龙秀排除妨碍是否合法、适当。首先,从双方提供的《房窑证》审查,高月菊宅基地“东至伙院中心”,张龙秀宅基地“西至伙院中心”,两份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宅基地之间共伙院落的存在,该院落应由双方共同使用,任何一方不得非法占有;其次,上诉人张龙秀自己亦认可“占伙院2.15米”,因此,原审判令其拆除该宅基地上的建筑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张龙秀所提出的高月菊“侵占伙院6米”的主张,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其占用伙院的合法抗辩理由,该侵权事实是否成立,应另行起诉认定。综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张龙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勤审判员 陈永渊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