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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37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向鹏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向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3721号罪犯胡向鹏,绰号蚂蚱。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向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胡向鹏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2010)郑刑二终字第1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胡向鹏于2010年6月4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胡向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9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胡向鹏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向鹏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月、2012年4月连续获得表扬奖励2次,2013年12月、2014年7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2次,2011年7月、2013年5月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胡向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向鹏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李景昌人民陪审员  毛旭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