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三民初字第03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李殿明与梁洪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殿明,梁洪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三民初字第03241号原告:李殿明,男,汉族,个体业主。被告:梁洪凯,男,蒙古族,农民。原告李殿明诉被告梁洪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伟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洪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殿明诉称:我在宋杖子经营线材加工厂,2011年被告梁洪凯购买我的线材用于打水泥板,总计货款10,000元,他当时说资金紧缺,去打工回来付款,可到现在也不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洪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凌源市宋杖子镇经营线材加工厂多年,2011年4月10日被告在原告的加工厂购买线材后为原告出具8,500元的欠据一张,同年5月11日被告又赊购原告线材,为原告出具1,500元欠据一张,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欠条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两次赊购原告的线材,总计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欠款不还是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洪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殿明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伟辰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贡海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