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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刑执字第4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赵永杰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永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执字第4195号罪犯赵永杰,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大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津西监狱服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丽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永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本院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59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犯现刑期起止为2009年9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止。天津市津西监狱于2014年9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永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永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赵永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永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