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大荔县建筑公司、陈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大荔县建筑公司,陈某某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00657号原告张某某,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所大荔县城关镇。被告大荔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福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陈某某,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城关镇西关村。身份证号:6121271956********。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大荔县建筑公司、陈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荔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福生、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宅院与被告大荔县建筑公司南北相邻。2009年冬季,被告陈某某为被告大荔县建筑公司开发建设商住楼工程。在该工程基础开挖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工程基础紧贴原告房屋北墙挖深达到四米左右,给原告的房屋安全构成了危险,便与被告交涉。2009年12月27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安全保证承诺书,以后原告的房屋若发生不良后果其承担一切责任。2011年3、4月份原告发现紧靠被告一侧的墙体出现裂缝,之后日益严重,房屋的整体结构遭到破坏。为此原告申请有关部门对其房屋进行了鉴定,并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原告遂诉来法院,要求:1、二被告赔偿其损失83600元;2、二被告承担鉴定费38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大荔县建筑公司、陈某某均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张某某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证明其房屋与被告大荔县建筑公司相邻;2、承诺书,证明被告陈某某承诺在对原告房屋造成不良后果时,被告承担一切责任。3、大荔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作出的房屋质量报告、及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两份,证明原告房屋地基下沉、房屋裂缝与其北邻建筑物开挖地基等活动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告损失情况。4、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的情况。二被告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房屋位于大荔县西环路百家院1号,北邻大荔县建筑公司,屋前为大荔县西环路,南侧巷道,西邻私人住宅。原告张某某在其宅院内于1990年建二层砖混结构房屋,2009年大荔县建筑公司修建五层砖混结构商住楼,同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共同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查看,确保原告房屋无恙后对原告做出承诺书一份,承诺以后张某某的房屋若发生不良后果,他将承担一切责任。之后被告动工开挖地基修建房屋。2011年3、4月份原告发现其房墙体裂缝、屋面出现裂缝漏水。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申请大荔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原告房屋裂缝原因进行检测,该监督站作出结论:由于新建北邻建筑物引起基础不均匀下沉所致;大荔县监理站对原告的损失鉴定为8.4万元。原告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协商未果故诉来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房屋损害与被告建房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过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4年1月6日作出陕中金司鉴建字(2013)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大荔县建筑公司2009年修建五层砖混结构商住楼,紧邻原告张某某房屋北侧开挖基础修建,该建筑物建成后,由于与张某某房屋距离近,两建筑物体积、面积、地基荷载、基础埋深差别较大,在房屋建成后的沉降过程中,因地基不均匀沉降,致使张某某房屋受到损害。二、原告张某某房屋修缮费用为人民币肆万叁仟玖佰圆(¥:43900.00元)整。之后原告张某某申请补充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陕中金司鉴建字(2013)第55号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张某某房屋一层第五间拆除重建费用为人民币叁万玖仟柒佰元(¥:39700.00元)整。注明现补充鉴定意见书是对原鉴定意见书因委托方提供新证据而作的补充鉴定,故必须一起使用。另查明,原告张某某花费鉴定费3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建筑公司在建造房屋前,原、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勘查后确保原告房屋无损时,被告开挖地基进行建房,之后原告发现房屋裂缝地基下沉,经过多方鉴定原告房屋的裂缝与被告建造房屋开挖地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损失经过大荔县监理站及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损失基本相符,另外被告向原告承诺原告的一切损失由其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筑公司建造房屋时由陈某某具体负责,故陈某某的行为结果由建筑公司承担。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大荔县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83600元;2、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大荔县建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38000元,由被告大荔县建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娟莉审判员 杨 冬审判员 康亚娜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