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1995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因盗窃被泰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30日因盗窃被泰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赵某在肥城市仪阳镇王晋村、鱼山村,采用翻墙入户的方式,盗得室内现金、手机、香烟等财物,涉案总价值共计761元。具体如下:1、2014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在肥城市仪阳镇王晋村赵某甲家盗得科格牌DVD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涉案价值60元。案发后,被盗DVD被追回,并已发还赵某甲。2、2014年5月份,赵某在肥城市仪阳镇鱼山村宋某家盗得三星手机一部、软包哈德门香烟一条、软包大前门香烟一条、软包大鸡香烟一条半、软包中华香烟一盒。经鉴定,被盗物品涉案价值601元。案发后,被盗三星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宋某。3、2014年5月份,被告人赵某在肥城市仪阳镇王晋村李某家盗得现金100元。4、2014年5月份,被告人赵某在肥城市仪阳镇王晋村赵赵某乙家盗得香烟、现金等物品准备离开时,被赵某乙当场抓获。被告人赵某将盗窃物品留下后,赵某乙将其放走。对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科格牌DVD、三星手机照片各一张,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赵某甲、宋某、李某、赵某乙陈述,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仪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2)肥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3)肥城市公安局仪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4)肥城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肥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对物价鉴定的说明”、证明;(6)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肥刑初字第100号];(7)泰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泰劳决字(2011)第00081号];(8)被告人赵某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泰肥价鉴字(2014)99号],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宗、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危害程度、前科劣迹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叶淑盈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