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于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X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752号原告深圳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63号梅林XX中心第二、三层,组织机构代码19220453-3。法定代表人向云。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X勇。原告深圳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X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系深圳市龙岗区XX四季XX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为该小区XX苑J101房的业主。因被告违反双方于2003年3月28日签订《委托银行代收款协议书》关于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拖欠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3247.45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374.71元、滞纳金806.55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深圳市龙岗区四季XXXX苑J101房的物业费3247.45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374.71元;2、被告支付拖欠上述款项的延迟履行金806.55元;以上共计4428.71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或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告与深圳市XX四季XX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深圳市XX四季XX提供物业服务事宜,以酬金制方式收取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物业建筑面积预先交纳(分别按照普通多层、高层住宅、别墅、洋房、商业物业、幼儿园、会所等从1.1元至3.2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算);业主应在每季度中间月15日前按季度交纳当季度物业服务费,逾期后每日按应收费用总额的万分之五收取延迟履行金。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四季XX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深圳市XX四季XX提供物业服务事宜,以酬金制方工收取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物业建筑面积预先交纳(分别按照普通多层、高层住宅、别墅、洋房、商业物业、幼儿园、会所等从1.7元至4.3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算);业主应在每季度中间月15日前按季度交纳当季度物业服务费,逾期后每日按应收费用总额的万分之五收取延迟履行金。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两份物业服务合同期间,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一直由原告负责提供。2003年3月27日,被告X勇以向原业主翟侑园购买的方式取得涉案房产XX四季XXXX苑J101房所有权(房地产证号:60××42),并于次日与原告公司四季XX管理处订立《委托银行代收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X勇提供中国银行帐户用于物业管理费用的扣划,原告于每月10日前向被告信箱发送缴费通知单,被告应确保银行帐户有足额款项交纳相关费用,逾期每日按万分之五标准交纳滞纳金。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拖欠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原告催收无果,具状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地产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委托银行代收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拖欠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3247.45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374.71元属实,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的标准,原告计算的806.55元并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理应承担消极应诉、答辩与举证的不利合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3247.45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374.71元;二、被告X勇须于上述期限内向原告深圳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逾期付款滞纳金806.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龙富泉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国强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