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砚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唐元嵩与左大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元嵩,左大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砚民初字第550号原告唐元嵩(小名唐超),男,1988年7月15日生,汉族,文山市人,大专文化,居文山市。委托代理人聂贵兵,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芸,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左大虹,女,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文山市人,大专文化,居砚山县。原告唐元嵩与被告左大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得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元嵩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贵兵、肖芸,被告左大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元嵩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承诺在2014年7月20日前还清,当天交付了借款,还款时间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及承担违约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左大虹辩称,我认可原告所诉,我现在离婚带着小孩,比较困难,希望原告能给我点时间,我会尽快还款。因为原告到我工作的学校去要钱,我没有办法才签违约金保证书给原告的。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2、保证书,证明被告没有按照保证书履行,应承担违约金50000元。经质证,被告左大虹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认可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50000元违约金过高,只同意承担违约金2000元。被告左大虹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真实、合法,但约定过高,被告要求予以减少,应综合评判。通过庭审和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审核,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5日,被告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承诺在2014年7月20日前还清,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当天交付借款。还款时间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2014年9月2日被告左大虹写了一份保证书给原告收执,主要内容为,保证在2014年9月3日上午还款50000元,2014年9月10日前还款100000元,到期不能归还,愿承担违约金50000元。但至今未偿还分文。本院认为,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左大虹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逾期未还款,在原告追偿后,写了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9月3日上午还款50000元,2014年9月10日前还款100000元,到期不能归还,愿承担违约金50000元。逾期仍然未还款,再次违约。但借款时间不长,庭审中被告主张分期偿还,原告不同意,本院不予采纳;认为承诺的违约金过高,愿意承担违约金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左大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元嵩的借款150000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152000元;二、驳回原告唐元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左大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赔偿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我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傅得斌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永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