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李乙青、陈岳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李乙青,陈岳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44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颜利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帅、王敏颖,该分行员工。被告:李乙青。被告:陈岳军。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李乙青、陈岳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敏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青、陈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岳军签订合同编号为融保0102000021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岳军自愿为被告李乙青与原告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李乙青依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领取的融易通卡在120000元范围内使用该卡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上述融易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乙青签订合约号为0102000021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一份,约定:被告李乙青可以利用原告发行的信用卡在100000元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消费;如被告李乙青同行透支取现,应按每笔支付取现金额1‰的手续费,最低2元,并按日万分之五计付透支利息;如跨行取现,还应另行支付他行跨行支取手续费;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如逾期未清偿,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5%计付滞纳金,最低10元。截止2014年3月30日,被告李乙青尚欠原告本金95734.64元,利息、逾期罚息(滞纳金)37622.95元。请求判令:一、被告李乙青归还原告本金95734.64元;二、被告李乙青偿还原告至还款日止本金所产生的利息、逾期罚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4月30日为37622.95元);三、被告陈岳军对被告李乙青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李乙青、陈岳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泰隆银行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乙青与原告签订领用合约并拖欠借款本息、被告陈岳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乙青、陈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乙青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与被告陈岳军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李乙青使用上述融易通卡消费和透支取现后,未按期偿付原告预借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予以偿还。被告陈岳军自愿为被告李乙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乙青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乙青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95734.64元,支付利息、逾期罚息37622.95元,合计133357.59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起以本金95734.6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岳军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乙青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96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617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人民陪审员 胡新娣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苏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