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株洲市妇女联合会与被告苏仕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妇,苏仕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991号原告株洲市妇女联合会,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杨爱云,系该会党组书记、主席。委托代理人高建群,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娇,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苏仕敏,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原告株洲市妇女联合会(以下简称株洲妇联)诉被告苏仕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芬担任法庭记录。两次开庭高建群、张娇、苏仕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妇联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在自愿平等、互惠互利的原则下,通过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行政事业单位门(铺)面租赁合同,约定将株洲市妇女联合会位于株洲市太阳宫五号门面租赁给被告用于日杂、烟、食品的经营。租赁期间为一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双方一直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双方有一个良好的合作关系。2013年年底合同期限即将届满前,原告办公室工作人员告知被告合同即将届满,其可以续签合同。但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来原告处续签合同。2014年1月9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来原告处续签合同,但是被告依然没有与原告续签合同。鉴于此种情况,原告办公室工作人员通知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无条件收回门面,被告对此依然无任何反应。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正式通知被告,要求其在2014年3月30日前搬离。后由于原告自身工作用房不足等原因,于2014年3月20日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在2014年4月10日前搬离,到期后双方不再续签合同,并在当天送给被告,但是被告拒绝签收,也拒绝搬走。被告强占原告门面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搬离所租赁原告的株洲市太阳宫五号门面;2、被告赔偿强占原告门面导致的租金损失4760元(暂计算到2014年7月底,请求计算租金损失到判决生效时止)。原告株洲妇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株洲市妇女联合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苏仕敏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安系统查询的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行政事业单位门(铺)面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株洲市太阳宫五号门面,及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到期时间为2014年1月1日,且原告在租赁期满有无条件收回出租门面的约定等;证据4、通知一份,证明合同到期后,证明原告与被告商讨续订合同事宜,但是被告未与原告续订合同,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通知被告在2014年3月30日前搬离门面;证据5、通知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没有搬离门面的情况下,再次向被告送达搬离通知;证据6、土地证、证明一份、财政局的文件,证明妇联对本案争议的门面有占有、使用、代为收益权;证据7、押金条,证明被告2007年交了1000元的押金。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文化程度有异议,被告是普高毕业,身份证号码有异议,认为并不是被告真实的身份证号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实际是2013年8月底签订的,是原告用欺骗的手段签订的;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1月6日的那份通知是根本不存在的,也与事实不相符合,其并没有收到该份通知。第二份通知内容根本就是互相矛盾的,3月20日的通知书被告收到了,但被告拒签;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按照被告的理解只有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人才有资格来起诉我,原告不存在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7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虽对证据2、3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证据2、3予以采信;证据42014年1月26日通知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将该通知送达被告,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2014年3月20日通知及送达回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原告按有关法律规定并经有关部门授权有权对本案门面进行管理和使用,故被告对证据6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被告苏仕敏辩称,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今年就门面租赁之事有过三次协商;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合;第二项诉讼请求与第一项诉讼请求自相矛盾,被告根本不存在强占;实际情况是被告要求签订合同而原告不愿意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苏仕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合同书最后一页,证明被告这份合同没有盖章,被告对其是否生效不确定,其时间也不真实;证据2、发票,证明起诉书的内容不属实,2013年朱丽君告诉过被告可以续签合同。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不完善,但其内容与原告的合同是一致的,只是缺少原告的公章,原告方只要予以追认,不影响租赁的实际效力;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证据1虽然未盖原告公章,但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盖章签字的另外一份租赁合同证实,该证据不影响双方租赁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故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合法,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有关事实。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株洲妇联(甲方)与被告苏仕敏(乙方)于2013年1月1日订立一份《行政事业单位门(铺)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位于株洲市太阳宫五号门面,经营内容为日杂、烟、食品,工商执照名称天味日杂店;租用时间一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月租金650元,年租金7800元,租金年递增比例为5%;租赁期满,甲方无条件收回该出租门面。乙方如需继续租赁,应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甲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其他略)”2014年1月1日租赁期间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续订租赁合同。被告苏仕敏继续占有使用门面至今。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并送达了《通知》,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合同,收回房屋自用,要求被告办结相关手续于2014年4月10日前搬出。因被告拒绝搬离,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株洲市太阳宫五号门面属于国有资产。原告经有关部门授权对该门面进行管理和使用。原告向被告收取了该门面租赁押金1000元。被告未支付该门面2014年1月1日起至今期间的使用费。被告苏仕敏原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67年9月9日、公民身份号码为******,现公安部门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65年9月9日、公民身份号码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离株洲市太阳宫五号门面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机关法人,对其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株洲市太阳宫五号门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4年1月1日,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双方未续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门面,原告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不定期租赁情况下,出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只需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即可。2014年3月20日,原告通知被告要求收回门面并于2014年4月10日前搬离,符合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律规定。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3月20日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搬离门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强占原告门面导致的租金损失4760元(暂计算到2014年7月底,请求计算租金损失到判决生效时止)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每月650元的租金。2014年1月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门面但未支付租金,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应视为双方均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故2014年3月20日租赁合同解除前,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门面租金计算为650元/月×2月+650元/月÷30日/月×20日即1733.33元。抵扣已经收取的门面租赁押金10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733.33元。2014年3月20日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占有使用门面,应向原告支付门面占有使用费。从填补原告损失角度出发,占有使用费应按原租金标准计算至门面返还之日止为宜。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每月65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仕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株洲市妇女联合会返还株洲市太阳宫五号门面;二、被告苏仕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株洲市妇女联合会支付门面租金733.33元(已抵扣门面押金1000元)及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按每月650元的标准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门面返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株洲市妇女联合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苏仕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