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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35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敏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敏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3565号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泽军。被告:李敏进。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敏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138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G×××××号轿车使用,约定租金每日300元。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将车还回,经结算被告尚欠租金13800元未付。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敏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敏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38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敏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陆笑笑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晓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