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商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俞阿荣与沈玉湘、沈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阿荣,沈玉湘,沈炜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1025号原告:俞阿荣。被告:沈玉湘。被告:沈炜杰。原告俞阿荣为与被告沈玉湘、沈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玉湘、沈炜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阿荣起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于2012年12月15日前归还。后两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俞阿荣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沈玉湘、沈炜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俞阿荣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玉湘、沈炜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俞阿荣借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沈玉湘、沈炜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黄林琍人民陪审员 骆怀群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