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民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于维红、于维芹等与包周伟、王徐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维红,于维芹,舒菊妹,包周伟,王徐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2711号原告:于维红,男。原告:于维芹,女。原告:舒菊妹,女。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乃明,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510400330。被告:包周伟,男。被告:王徐丰,男。委托代理人:姜爱喜,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72000210751888。委托代理人:李东阁,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证号10071311110055。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诉讼代表人:谢晓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该公司职工。原告于维红、于维芹、舒菊妹与被告包周伟、王徐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维红、于维芹、舒菊妹的委托代理人张乃明,被告包周伟,被告王徐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爱喜、李东阁,被告人寿财险东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维红、于维芹、舒菊妹诉称:2014年6月24日20时,被告包周伟驾驶苏G×××××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25线6km+900m处时,与行人于永海相撞,造成于永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5760.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周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王徐丰雇用的驾驶员,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徐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较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12.5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丧葬费应按23193元计算。被告人寿财险东海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苏G×××××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20时,被告包周伟驾驶苏G×××××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25线6km+900m处时,与行人于永海相撞,造成于永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11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周伟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力,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避让老年人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包周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永海无事故责任。于永海系原告舒菊妹之夫,原告于维红、于维芹之父。于永海出生于1946年12月28日,公民身份号码××。于永海受伤后在莒县中医院抢救支出治疗费431.90元,后经治疗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另主张死亡赔偿金367432元,丧葬费23826元,尸检费1000元,殡仪费186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4.6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苏G×××××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王徐丰所有,被告包周伟系被告王徐丰雇用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东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徐丰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缴纳押金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保单、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包周伟驾驶的机动车将原告亲属撞伤,造成原告亲属于永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徐丰系事故车辆苏G×××××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G×××××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东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东海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寿财险东海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包周伟、王徐丰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13年计算,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按12.5年计算,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日照市根据省公安厅关于户口管理规定,已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于永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3人5天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王徐丰、人寿财险东海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以被告赔偿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殡仪费、火化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维红、于维芹、舒菊妹各项损失共计110431.90元(医疗费431.9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维红、于维芹、舒菊妹各项损失共计293892.50元[死亡赔偿金267432元(28264元/年×13年-100000元)+丧葬费23826元+尸检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4.50元(42.31元×5人×3天)];三、驳回原告于维红、于维芹、舒菊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于维红、于维芹、舒菊妹对被告包周伟、王徐丰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负担2509元,被告王徐丰负担5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京山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宜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