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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刚与谢松利、陈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谢松利,陈鹏,刘立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79号原告:李刚。委托代理人:桑刚,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松利。被告:陈鹏。被告:刘立财。原告李刚与被告谢松利、陈鹏、刘立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松利、陈鹏、刘立财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谢松利借原告李刚现金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谢松利应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并约定如不按期还本付息,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到期日按5%月息支付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8月16日被告陈鹏、刘立财为被告谢松利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谢松利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担保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予以推脱。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1、判令被告谢松利支付原告李刚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4800元及从2012年1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陈鹏、刘立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松利、陈鹏、刘立财未答辩。原告李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谢松利于2012年8月16日向李刚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月利率为2.0%,按月支付,逾期的违约责任是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且从到期日按5%月息支付利息;提交债务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陈鹏、刘立财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二被告为谢松利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8月16日谢松利已收到原告借款现金8万元。被告谢松利、陈鹏、刘立财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谢松利、陈鹏、刘立财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谢松利、陈鹏、刘立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李刚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6日,被告谢松利向原告李刚借款人民币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0%,利息按月支付,到借款日期止本金一次性付清;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借款人有陈鹏、刘立财作担保;借款人如果不按期还本付息,应向出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从到期日开始按5%月息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等等。同日,被告谢松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收到上述借款予以确认。2012年8月16日,李刚与谢松利、陈鹏、刘立财签订债务担保合同一份,由陈鹏、刘立财对谢松利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谢松利未按时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刚与被告谢松利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陈鹏、刘立财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条及债务担保合同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谢松利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被告陈鹏、刘立财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至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提起诉讼发生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陈鹏、刘立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谢松利、陈鹏、刘立财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松利给付原告李刚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利息48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陈鹏、刘立财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鹏、刘立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松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谢松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孙启磊人民陪审员  褚夫生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沐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