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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107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晋江与王金国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晋江,王金国,王金宝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0769号原告王晋江,男,1952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岳山,男,1943年5月10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北府村。被告王金国,男,1966年2月7日出生。被告王金宝,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古春伶(王金国之妻),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双营村村民,住该村。原告王晋江与被告王金国、王金宝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晋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岳山、���告王金国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古春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晋江诉称:王金国在他家宅院外至我家房后北侧之间共用街道上私搭乱建以及在我房西胡同内盖上大门,把街道堵死,致使我无法正常通过。另外,王金国还在我房后种植蔬菜、浇水,而且之前在我房后又堆放树枝和树木,致使我房后墙潮湿发霉,严重影响我正常生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王金国、王金宝拆除私搭乱建的建筑,恢复原有街道面貌。被告王金国、王金宝共同辩称:王晋江所诉不属实。我们是在自家宅基地上搭建,建大门是供我家出行方便,并不影响王晋江通行。王晋江房后并没有我家种植的蔬菜。王晋江房屋潮湿是因为其家空调外机所致,与我们无关。所以我们不同意王晋江的请求。经审理查明:王金国与王金宝系同胞兄弟关系,双方东西为邻,王金国居东。王晋江与王金国、王金宝南北为邻,王晋江居南,其宅院与王金国相对。王晋江宅院内有北房七间,建有东、西、南三面院墙,开南门,建于1995年。该宅院为两块宅基地,东侧宅基地登记在王晋江名下,西侧宅基地登记在王晋学名下,现由王晋江使用。王晋江宅院南侧有一条东西向走道,王晋江自该走道出行。王金国宅院内有两排北房,北排北房六间,建于1986年。南排北房五间,南侧建有三间东西向石棉瓦棚,建于2010年。王晋江宅院西侧有一条南北向走道,与其南门前东西向走道相接。王金国、王金宝在南北向走道北口,王晋江北房西北角与王晋江西邻北房之间建有一个南门楼,王金国和王金宝自该门楼由上述南北向走道出行。经现场勘验:在王金国南排北房与王晋江北房西侧之间王金国所建三间东西向石棉瓦棚南北长2.66米,东西宽9.31米,并与王金国西南邻北房相对;该石棉瓦棚与王晋江北房西侧之间留有一空隙,东口宽1.26米,西口宽1.41米;在石棉瓦棚西墙外,王金国堆放有豆秸,底部码放有方砖、砖头、铁皮、脚手架等杂物;该石棉瓦棚东墙东南角处王金国建有一道南北向砖墙;该砖墙与王金国北房间留有空隙,空隙间王金国设置一个栅栏门;王金国、王金宝在其门楼东墙与王晋江北房西山墙之间空隙内建有一道东西向砖墙;该砖墙东侧与王金国北房西山墙间留有空隙,宽为0.15米;该门楼西侧与王晋江西邻北房之间空隙处王金国、王金宝建有一道东西向砖墙,将空隙封堵;自王晋江北房后檐墙东北角外墙皮至其西北角外墙皮之间距离为22.22米;自王晋江北房后檐墙西北角外墙皮至其南院墙西南角磉石外沿之间距离为24.39米,自王晋江北房后檐墙东北角外墙皮至其南院墙东南角磉石外沿之间距离为24.38米;王晋江北房���建有0.30米散水;自王金国北排北房后檐墙东北角外墙皮向南至其石棉瓦棚东墙东南角外墙皮之间距离为27.25米;自王金国北排北房后檐墙西北角外墙皮向南至其西南邻北房后檐墙外墙皮之间距离为24.94米。另,根据王晋江与王晋学宅基地登记卡记载,王晋江宅基地北侧东西10.35米,南侧东西宽10.45米,南北长24.50米;四至中西至王晋学,北至王小风;王晋学宅基地东西宽9.70米,南北长24.90米;四至中东至王晋江,北至王金国。根据王金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其宅基地北侧东西宽17.10米,南侧东西宽16.60米,南北长25米;四至中南至王晋学。庭审中,王晋江称其北房后原有一条东西向走道;在其北房后原有一个栅栏门,顶在我的后墙上,因自家做保温,将南门垛拆除了,保留了北侧的一段墙;现王金国不让从此进出;因为自己宅院北侧和西侧均是公用走道��自己要去北房后进行维护墙体,但不能进入。故王晋江明确请求为从王晋江北房后檐墙外墙皮往北量4米,此范围内王金国的建筑物和杂物全部清除;同时王金国、王金宝将在王晋江北房西侧建造的门楼全部清除。王金国、王金宝认为王晋江北房后没有公用走道,而是王金国的宅基地;王晋江北房后的建筑物和杂物是王金国的,门楼是王金国和王金宝的;王晋江北房后的建筑物和杂物不妨碍王晋江;门楼是王金国、王金宝两家出行的院门;如果王晋江想正常维修房屋,王金国、王金宝同意为其提供方便,但不同意王晋江的请求。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登记卡、本案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应当排除妨碍。根据双方宅基地使用证和登记卡记载,王晋江、王晋学宅基地北侧和王金国宅基地南侧并没有标注走道。王晋江宅院开南门,自门前走道出行,并不从其房后和西侧出行。而且王金国的建筑物与王晋江北房尚有一定距离。另外,王金国、王金宝也同意在王晋江维修其房屋时,为王晋江提供方便。现王晋江要求王金国、王金宝拆除建筑物和杂物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晋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晋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立忠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飞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