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民初字第06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彭文财与重庆四维卫浴(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财,重庆四维卫浴(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6380号原告:彭文财,男,汉族,1967年7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朝平,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四维卫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石羊坝,组织机构代码67335392-7。法定代表人:周才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静,女,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系重庆四维卫浴(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彭文财与被告重庆四维卫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泓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文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朝平,被告四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静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因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25日申请庭外和解,现约定庭外和解期限届满,本案继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文财诉称:原告于2001年11月l4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注浆工作一直至2013年9月27日。2013年8月,被告为了解除与原告等的劳动合同,单方邀请医院的人员带上一些简单的检查器具到被告的厂房里,对原告等做了一些常规检查后,告知原告:“没有检查出患有职业病。”于是,被告就一而再,再而三地找原告,以原告没有患职业病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将经济补偿及奖金发给了原告,由于原告的身体疑似患有职业病的状况越来越明显,原告到职业病检查诊断的医院作了检查,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医院检查确诊原告患有“陶工尘肺”职业病,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恢复原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至今始终不予答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四维公司辨称:1、被告单位因转型升级,通过法定程序出台了《重庆四维卫浴(集团)有限公司转型升级员工分流安置的实施办法》,办法中申明,员工自愿选择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凡员工自愿申请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单位将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而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的,被告单位将给予一定的奖励金,以鼓励员工支持被告单位转型升级的顺利进行。2、原告在2013年9月23日提交了解除合同申请,双方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解除协议后办理了离职手续,并于2013年10月31日领取了经济补偿金60900元和奖励金12000元,共计72900元。原告称其解除劳动合同是被告单位强迫下进行的不是事实,因为被告单位在转型升级过程中严格以员工自愿选择为原则,没有做出任何强迫员工解除合同的行为。同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有800余人,被告单位在执行中,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没有违法行为。4、原告提出被告单方请医院人员带着简单器具为其做一些常规检查,没有将检查结论交给原告与事实不符。被告单位于2013年7月30日请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对单位全体员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也于2013年9月6月交与原告进行了确认。而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是重庆市专业对职业病进行检查、治疗、防治的医院,医院的资质与检查结果是权威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综上,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彭文财于2012年5月1日与四维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7月30日,彭文财等公司员工在四维公司组织下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对彭文财接害工龄12年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检查项目中包含放射高仟伏胸片X线放射科检查:未见异常),出具了《职业健康检查表》,结论为未发现目标疾病,处理意见为可继续从事原作业工作。2013年9月9日,四维公司依据职代会决议作出了《重庆四维卫浴(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转型升级员工分流安置的实施办法》,该办法具体明确了分流安置原则、范围、办法及相关实施步骤安排。9月23日,彭文财(乙方)与四维公司(甲方)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于2013年9月27目起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2、劳动合同解除后,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好各类社会保险终结手续。3、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应按甲方有关规定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离职手续。4、劳动合同解除后,由甲方支付乙方12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标准为5075元/月,经济补偿金的总金额为60900元。5、乙方于2013年9月27日申请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甲方《转型升级员工分流安置实施办法》的奖励政策,应由甲方支付乙方企业奖励金,奖励金总额为12000元。彭文财与四维公司在协议书上签了名盖了章。9月27日,彭文财向四维公司填写、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并在表上签名确认,辞职原因为自愿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四维公司负责人同日也在该表上签署“同意”,并于同日向彭文财送达了《关于解除彭文财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为:彭文财,男,1967年07月01日出生,现年46岁,初中文化,重庆江津人。该员于2001年11月14日进入本公司从事注浆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等相关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征求工会意见后,公司决定:从2013年09月27日起与该员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四维公司向彭文财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900元和奖励金12000元,共计72900元。2013年10月17日,彭文财自己到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放射科进行高仟伏胸片检查,该院向彭文财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陶工尘肺1期。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津劳人仲不案字(2014)第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职业健康检查表、关于转型升级员工分流安置的实施办法、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关于解除彭文财劳动合同的通知、经济补偿金发放清单、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本案中,原告离岗前,被告已组织其在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并确诊无职业病后,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并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自己在同一家医院检查出陶工尘肺1期职业病,不影响原告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也不会导致原用人单位四维公司逃避承担相关法律义务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文财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彭文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泓炜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