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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汀民初字第26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范贝莎与黄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贝莎,黄贵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汀民初字第2664号原告:范贝莎,女,1950年3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范贝赛,男,196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黄贵生,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范贝莎与被告黄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贝莎的委托代理人范贝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贵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贝莎诉称,2012年5月27日,因生意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龙岩市贵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不还。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黄贵生归还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28日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范贝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黄贵生所写的《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兹向范贝莎借来人民币贰拾万正,借期三个月,利息按月3%计数。”被告黄贵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黄贵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5月27日,因生意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龙岩市贵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致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欠款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在案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按3%月利率计算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现原告主动下调按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贵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范贝莎的借款200000元,并支付2012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14元,减半收取2957元,由被告黄贵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文标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修小华附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