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伟与被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农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伟,信阳市浉河区农业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伟,男,汉族,1968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兵,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农业局。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长安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海东,信阳市浉河区农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留芳、陈永强(实习),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伟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农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伟的委托代理人钱兵,被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留芳、陈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徐伟于2010年4月份与浉河区农民专业合作总社协商,由合作社代为购买汽油。原告主张的购油程序是其将购油款交给农民合作社,由其开出专用收据,然后持该收据到某某区某某乡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部队凭票提取汽油。原告主张2010年4月9日由合作社开出的N0.0000020号收据尚未提油。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徐伟提汽油五吨,开票人方勇。合作社注销档案显示,合作社在向浉河区派出所的说明函中说明:合作社系浉河区农业局创办,浉河区农业局在浉河区工商局办理注销手续,合作社的所有剩余资产由浉河区农业局收回;该档案信立专审字(2011)第20号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合作社营业执照记载成员出资总额56万元,在合作社提供的会计账簿中未记载收到实际出资的相关记录,实际出资账面额为0.00元。浉河区农业局没有对合作社投入资金。另查明,合作社于2009年5月18日成立,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负责人为孙佳武,经营范围主要是为隶属合作社提供指导、咨询、服务、培训;投资人有孙佳武、刘智、席本刚等十人,注册资本56万元,但上述十人没有出资。2011年6月,合作社被平桥区法院判处非法经营罪。2011年6月24日,合作社成员大会决议,合作社成立清算组,并同时出具关于总社债务清偿和债务担保情况说明,该说明中显示,合作社的所有资金资产均系浉河区农业局套取挪用至总社的国家项目资金共147万元,剩余项目资金及质检设备等已收归浉河区农业局,其债务清偿已完结。原审法院认为,信阳市浉河区农业局不应该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合作社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负责人为孙佳武,经营范围主要是为隶属合作社提供指导、咨询、服务、培训;投资人有孙佳武、刘智、席本刚等十人,注册资本56万元。该单位设立后通过不正当手段使用了信阳市浉河区农业局国家项目资金,信阳市浉河区农业局为追回国家项目资金全程关注了解及介入合作社的注销事项,并出具了一些说明等手续,但都是为了追回国家项目资金不致流失更多,合作社依然是自行决定解散注销的,依然是正常的企业行为,不能据此认定信阳市浉河区农业局是该合作社的开办单位,信阳市浉河区农业局不应该作为合作社的偿债主体。原告主张该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该批复是指企业开办企业,而本案中,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农业局是行政单位,且不是合作社的开办单位,因此不适用该批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伟对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农业局的起诉。本案诉讼费800元退回原告徐伟。一审宣判后,徐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浉河区农民专业合作总社的工商注册档案中显示,该合作社系虚假出资,实际出资为零,而且在该社注销档案中显示,浉河区农业局对合作社进行注销,农业局认可合作社的创办资金为农业局的资金;2、从合作社后期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注销程序、登报说明、收回合作社资金等事实,均可认定合作社实际上是浉河区农业局开办,应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责任;3、合作社虽然是独立法人,但是浉河区农业局参与了合作社的注销活动,并回收了合作社的资金,应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农业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购销汽油关系,上诉人所称的购油款不存在;2、被上诉人给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和参与合作社注销活动,仅仅是为了追回国有资金,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就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合作社是独立法人,依法应独立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信阳市浉河区农业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信阳市浉河区工商局颁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显示,信阳市浉河区农民专业合作总社是经依法登记注册的机构,具有法人资格。对于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依法应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故信阳市浉河区农业局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浉河区农民专业合作总社在注销时,依法进行了公告,上诉人徐伟在公告期间并未进行债权登记,再者,浉河区农民专业合作总社出售汽油的行为已经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非法经营活动,上诉人徐伟从非法经营活动中购买汽油的行为,本身就应予以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综上,上诉人徐伟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徐伟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亚平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代理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