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法执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杨发林与杨德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发林,杨德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元法执字第163号申请执行人杨发林,男,1997年9月19日生。法定代理人杨含者(杨发林之父),1975年1月11日生。法定代理人杨嘎爱(杨发林之母),1975年7月7日生。被执行人杨德沙,男,1991年8月13日生。申请执行人杨发林与被执行人杨德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由杨德沙赔偿杨发林医疗费13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书已生效。杨发林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德沙已履行了1396元。申请执行人杨发林自愿放弃1396元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发林自愿放弃1396元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的执行,系其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光荣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