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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法执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杨发林与杨德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发林,杨德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元法执字第163号申请执行人杨发林,男,1997年9月19日生。法定代理人杨含者(杨发林之父),1975年1月11日生。法定代理人杨嘎爱(杨发林之母),1975年7月7日生。被执行人杨德沙,男,1991年8月13日生。申请执行人杨发林与被执行人杨德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由杨德沙赔偿杨发林医疗费13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书已生效。杨发林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德沙已履行了1396元。申请执行人杨发林自愿放弃1396元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发林自愿放弃1396元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的执行,系其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光荣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