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0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与穆春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穆春生,北京怡瑞达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02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79号。负责人郭俊,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欣,女。委托代理人沙洪洲,男。被告穆春生,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雪晶(穆春生之妻),女。被告北京怡瑞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西路3号新恒基大厦922室。法定代表人樊靖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翠微路支行)与被告穆春生、北京怡瑞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瑞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侯艳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程侠、人民陪审员巩煜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翠微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沙洪洲、被告穆春生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工行翠微路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穆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晶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怡瑞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工行翠微路支行诉称:被告穆春生因购买车辆向工行翠微路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穆春生向工行翠微路支行借款3986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5日至2007年11月5日止;穆春生如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工行翠微路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合同还约定,被告怡瑞达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穆春生偿还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工行翠微路支行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但穆春生在合同到期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怡瑞达公司亦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工行翠微路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穆春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1872.7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怡瑞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穆春生、怡瑞达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工行翠微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工行翠微路支行与穆春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怡瑞达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借款借据,证明工行翠微路支行与穆春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3、借款凭证及明细,证明工行翠微路支行向穆春生发放贷款;4、公证书,证明工行翠微路支行向穆春生、怡瑞达公司催收过欠款。被告穆春生辩称,其并没有与工行翠微路支行签订过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并非其本人签字,其也没有申请过汽车消费贷款,名下也没有车辆登记信息。另外,工行翠微路支行并未向其主张过债权。故不同意工行翠微路支行诉讼请求。被告穆春生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单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借款合同上穆春生的住所并非其本人的实际住所;2、企业信息查询,证明怡瑞达公司于2007年注销,其与怡瑞达公司没有任何往来。怡瑞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穆春生对工行翠微路支行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穆春生对工行翠微路支行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均不认可,并申请对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借款借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与工行翠微路支行询问,双方均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借款借据中穆春生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其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2014年6月10日,本院委托的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函,认为该案的样本材料仅有一份,样本数量与质量均不满足鉴定条件,故予以终止鉴定。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后经本院再次询问,穆春生依旧没有样本提交。对此,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穆春生虽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工行翠微路支行对穆春生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明穆春生的住所与更换身份证的时间,以上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工行翠微路支行对穆春生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经询,其认可怡瑞达公司已于2007年吊销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另本院还于2014年6月13日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调取了穆春生名下机动车综合信息登记,该信息显示穆春生名下并无车辆登记信息。工行翠微路支行及穆春生对该调查结果无异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11月5日,工行翠微路支行与穆春生、怡瑞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2年408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工行翠微路支行向穆春生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用于购车,借款金额3986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5日至2007年11月5日止,月利率为4.185‰,穆春生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工行翠微路支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穆春生采用分期还款方式,每月等额本息还款,第一期还款日为2002年12月5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5日前归还。穆春生授权工行翠微路支行在合同生效后,将借款直接划入指定户名为怡瑞达公司的账户(账号为×××)。怡瑞达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一栏签字盖章,承诺为穆春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条款规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穆春生签署了借款借据,该借据上所记载的借款合同号、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利率等内容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同时,工商银行翠微路支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怡瑞达公司的账户中发放了借款398600元。后穆春生并未购买车辆,怡瑞达公司亦未将上述贷款交付穆春生。借款到期后,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人至今尚欠工行翠微路支行借款本金301872.71元。另查,工行翠微路支行自2006年至2013年每年均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怡瑞达公司邮寄《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并将上述邮寄内容及过程进行了公证。再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翠微路支行于2006年1月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上述事实,有工行翠微路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工作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工行翠微路支行与穆春生、怡瑞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工行翠微路支行依约将贷款发放至怡瑞达公司账户。但穆春生并未使用该笔贷款购买轿车,亦未收到该笔贷款。故穆春生对工行翠微路支行的贷款无偿还义务。对穆春生不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工行翠微路支行要求穆春生偿还剩余本息的诉讼请求,因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工行翠微路支行已经将上述款项发放至怡瑞达公司账户,怡瑞达公司已经收到上述款项,怡瑞达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将收到工行翠微路支行的合同贷款发放给穆春生,因此,怡瑞达公司应当视为实际的借款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怡瑞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怡瑞达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借款本金三十万一千八百七十二元七角一分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至二O一四年六月十六日的利息、罚息共计二十四万七千六百二十四元三角六分,自二O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怡瑞达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二十八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怡瑞达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艳蓉代理审判员 程 侠人民陪审员 巩煜龙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