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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公司,杨如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石磊,李和平,吴鹏跃,沙河市航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素琴,山西省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如发,男,汉族,1981年11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雄,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广兵,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石磊,男,汉族,1981年10月22日生。原审被告李和平,男,汉族,1972年8月22日生。原审被告吴鹏跃,男,汉族,1983年6月3日生。原审被告沙河市航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燕彬,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如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石磊、李和平、吴鹏跃、沙河市航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素琴,被上诉人杨如发的委托代理人韩静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广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4日9时,杨志波驾驶沙河市航泰运输有限公司冀EE00**∕冀E1W**挂欧曼牌半挂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47公里+100米处时,因车速过快加之雾天视线不良制动措施过晚与前方停在行车道内孙亚斌驾驶的蒙E586**∕蒙ED8**挂东风牌半挂货车左侧发生刮碰,接着又与超车道内杨如发驾驶豫AR98**东风牌大货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分别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志波负全责,杨如发无责。2014年1月14日9时36分,石磊驾驶晋KB16**∕晋KD0**挂解放牌半挂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47公里+100米处时,遇前方路面多辆机动车发生碰撞,石磊见此减速避让,因车速过快加之雾天视线不良,致该车与发生事故后停在超车道内原告驾驶的豫AR98**东风牌大货车发生追尾相撞后起火,此时遇张建军驾驶的晋KA74**∕晋KC3**挂斯太尔半挂货车因尾随石磊车过进(晋KA74**的车主是李和平,晋KC3**的车主是吴鹏跃),与石磊所驾驶车辆的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晋KB16**车驾驶室乘坐人石飞当场死亡,司机石磊受伤,三辆车及所拉货物分别受损的重大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石磊、张建军负同等责任,杨如发无责。杨如发的车辆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218400元,货物损失为343471元。杨如发支出评估费18000元,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5200元,交通费260元。对杨如发的损失各被告均有异议。但是,未提出相关证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杨如发、杨志波、孙亚斌达成协议:孙亚斌、杨志波的车辆维修费凭相关部门评估后凭票由杨志波承担,杨志波承担杨如发的车辆损失的50﹪。该协议各方未履行。石磊的晋KB16**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晋KD0**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李和平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沙河市航泰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0万元(其中冀EE00**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冀E1W**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杨如发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得到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杨志波驾驶车辆与杨如发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志波负全责,杨如发无责。后石磊和张建军各自驾驶车辆与杨如发的车辆发生碰撞,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石磊、张建军负同等责任,杨如发无责。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杨如发、杨志波、孙亚斌达成的协议,各方未履行,且对他人不具有约束力,故该协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杨志波、石磊、张建军理应按责任均等赔偿杨如发的各项经济损失,即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他们所驾驶车辆投有保险,故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按责任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保险责任。杨如发诉请的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杨如发的经济损失费如下:车辆损失为218400元,货物损失为343471元,评估费18000元,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5200元,交通费260元。合计585331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杨如发的车辆损失费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杨如发的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等186957元。两项共计187957元。被告石磊赔偿原告杨如发的评估费60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险内赔偿原告杨如发的车辆损失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杨如发的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等186957元。被告李和平和被告吴鹏跃赔偿原告杨如发的评估费6000元。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险内赔偿原告杨如发的车辆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260元,合计12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杨如发的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等186957元。两项共计188217元。被告沙河市航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如发的评估费6000元。本案受理费4835元,由被告石磊负担1611元、被告张建军、被告吴鹏跃负担1611元,被告沙河市航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1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按照三车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划分有误;2、本案中未扣除无责方孙亚斌车辆交强险应赔偿部分;3、杨如发的货损损失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如发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杨志波驾驶车辆与杨如发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志波负全责,杨如发无责。后石磊和张建军各自驾驶车辆与杨如发的车辆发生碰撞,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石磊、张建军负同等责任,杨如发无责。杨如发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诉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石磊、李和平、吴鹏跃、沙河市航泰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公司称原审判决按照三车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划分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本案发生事故是一起连环事故,先期和后期造成事故的责任有多大难以确定,原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三车各承担三分之一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孙亚斌在本案中无责任,是否应扣除孙亚斌车辆交强险应赔偿部分问题。原审未扣除无责任方的交强险,并未影响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受到赔偿,上诉人可在赔偿受害人以后向无责任方行使追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公司对杨如发的损失提出异议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杨如发的损失是在进入诉讼阶段之前,在处理事故时,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评估鉴定,且不属当事人杨如发委托鉴定的,且该鉴定机构是具有资质单位,原审采信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受理费403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