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39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宋国武与朱彩坡、段敏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武,朱彩坡,段敏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902号原告宋国武。被告朱彩坡。被告段敏志。委托代理人万淑芬(段敏志妻子)。原告宋国武与被告朱彩坡、段敏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春青和人民陪审员李亚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武、被告朱彩坡、被告段敏志的委托代理人万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武诉称,2013年6月4日,我经哈里哈乡陶金生介绍将25头牛交给二被告放牧。当时二被告与我约定,放牧钱每头350.00元,到下场时一次交清。同年6月28日被告电话通知我牛病了,我租车500.00元到放牧场,被告当时没找到牛,7月3日晚来电话说牛找到了。我于7月4日将牛拉回,经兽医检查说不行了,没过几天就死了,价值9000.00元,接着又有一头价值10000.00元的黑色公牛和先死的牛是一样的情况,拉回来也死了。这两头牛的死因是被告的牛圈水深将腿泡肿,是被告管理不善造成的,我要求被告赔偿两头牛损失19000.00元、租车费500.00元,合计195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朱彩坡、段敏志辩称,自2013年5月26日,原告先后几次将牛25头交给我们放牧。我们和原告讲的是每头牛到下场时牛放钱450.00元,放牧期间,如果牛病了通知牛主自行医治,病死的不赔,牛丢了找不到尸体的赔,找到尸体的不赔。原告到牧场送牛时,原告的牛比较瘦弱,当时让原告拉回几头,经过养治后又交给我的,后来原告的牛有病,我每次都通知了原告。原告把药送来让我给打针,后来病牛还是不行,又通知原告,他还是不往回拉,又让兽医刘青林给送过药,病牛仍然不好,我们又通知原告,隔了几天原告才来将牛拉走。之后病的那头牛也一样及时通知了原告,原告还是给我们送来药让我们给牛打针,兽医刘青林对此情况也知道,后来这头牛也是不好,就通知原告将牛拉走。这两头牛都是7月中旬拉回去的,拉回后是死是卖我们不清楚。原告称我们的牛圈积水深根本不是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我们已尽了管理义务,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原告通过陶金生介绍先后将25头牛交给被告放牧。双方口头约定一头牛从上场到下场,放牧款原告称350.00元/头,被告称450.00元/头(放牧款问题双方已结算)。牛病了由牛主自行医治,牛病死被告不赔偿,牛丢了找不到尸体的赔偿,找到尸体的不赔偿。2013年6月末7月初,原告交给被告放牧的牛中,有一头红黄色母牛出现病情,被告及时通知原告给病牛医治。又过了几日,原告的一头黑白花公牛出现同样的病情,同样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该牛生病的情况。2013年7月5日,原告雇陶金生的车辆去牧场拉病牛,结果黑白花公牛在牧场没有找到,只将红黄色母牛及牛犊拉回,经兽医治疗几日无效死亡,处理死牛得款100.00元。时隔两日,被告通知原告公牛找到了。于是原告于7月8日雇赵汉成的车辆到牧场将公牛拉回,经兽医治疗无效,于当天夜间死亡,2013年10月29日处理公牛皮款得400.00元。原告称两头牛病死是被告牛圈积水过多、管理不善造成的,对此本院告知原告七日内预交鉴定费,对被告牛圈是否存在积水问题及与病牛之间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而原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限交纳鉴定费。关于原告两头牛的死因,原告称死于被告牛圈积水过多,导致腿肿、蹄瓣溃疡;被告称什么病不详,并且否认牛圈存在积水之说。原告称被告牛圈积水致牛病死,无证据支持。原被告口头协议放牧合同过程中,中间联系人,也是原告雇其到牧场往回拉病牛人员陶金生证明7月5日去拉两头病牛时,被告没有找到黑白花公牛,只好把红黄色母牛及牛犊拉回。原告称当时去拉红黄色母牛时被告没有找到,证据不足,且被告否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陶金生、赵汉成,被告提供李某某、李凤岐的证言,本院给原告宋国武、证人赵某某、李某某、段某某的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称牛圈存在积水,管理不善导致两头牛病死,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两头牛病死,依照当地农村放牧交易习惯及双方的口头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去牧场往回拉已病黑白花公牛时,被告没有找到该牛,未尽好管理义务,给原告为牛治病延误了治疗时间,原告主张该牛损失10000.00元,符合当时、当地市场价格,因此给原告造成该牛损失,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比例以30%为宜,从中扣除原告处理牛皮款400.00元。原告主张拉黑白花牛的运费300.00元,因第一次去拉时,被告没有找到,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红黄牛的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彩坡、段敏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补偿费人民币2600.00元,给付租车费300.00元,合计29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付 佐审 判 员 李春青人民陪审员 李亚强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铭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