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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单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单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朱某某,女,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某某,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和,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一直未建立好的夫妻感情。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孙小某,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某辨称: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有时因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16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3月6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孙小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发生,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6月25日,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生气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后被告及其村干部两次到原告娘家劝说原告和好未果。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八组合立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卧室三组合低柜一套、写字台一件、梳妆台一件、(一二三式)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件、菜橱一件、转盘餐桌一件、四方桌一件、大木椅六把、小木椅四把。原告称婚前陪送被褥七件在原告处,被告认可二件,其余五件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楼房六间(上二间、下四间)、西屋一间、南屋三间(含过道一间)、欧派牌电动车一辆、福田牌摩托三轮车一辆、天雨牌太阳能一台、康佳牌25英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小霸王牌DVD一台。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隆鑫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在原告处)。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经单县龙王庙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孕检证明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因家庭及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和夫妻感情,相互关心和体贴,相互理解和包容,多为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着想,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和关系,共同促进家庭和谐。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尚能维持。综上所述,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故对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确保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