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5月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宁张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39KM+600M处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的谢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谢某某死亡。经大通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谢某某系强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大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办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超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司法局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沈晓燕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红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