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单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单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孙某某,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某某,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1年2月份在天津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5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于2003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甲,现随其生活,2004年3月15日在单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有婚外情,对其和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吴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份在天津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5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于2003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04年3月15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原告以原、被告于2012年4月份再次生气吵架,二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陈述: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但有共同债务:被告开办工厂时从单县高老家信用社贷款70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称被告有婚外情,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经单县郭村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孕检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女吴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的孕检证明、被告母亲周长荣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2月相识,2002年5月举办结婚仪式,婚姻基础尚可;2004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二三年,并且生育一女,原、被告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曾发生过争执,尚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称被告有婚外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未答辩,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离婚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敏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