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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桂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77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某,女,出生于江西省余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余江县。因盗窃于2011年7月25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3时许,被告人桂某某到钟某某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三叉街湖畔路14号102室的住处借宿,钟某某将被告人桂某某安排到其外甥杨某某的房间休息。被告人桂某某在被害人杨某某的房间内发现桌面上放着一叠红色百元面值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便将该10000元现金盗走,后离开现场。案发后,钟某某已代被告人桂某某退还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桂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钟某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钟某某已代被告人桂某某退还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桂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桂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钟田珍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俞亚妹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